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子黃晏威(已死亡)、黃晏雄(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分別為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上訴人明知黃晏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十五之五十四、五十五號土地,及黃晏雄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一七○之一號一、二樓房屋,並未出租予詠發公司。因黃晏威、黃晏雄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土地,被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對上開房地執行查封後,上訴人與黃晏威二人為避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點交,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偽刻詠發公司另一不知情日籍股東「佐佐木義久」(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印章。並以其名義簽署代表詠發公司向不知情之黃晏雄承租上開房屋,及向黃晏威承租上開土地,租期均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無限期,每月租金房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土地部分為二千元等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二份;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持向農民銀行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由該銀行於同年月四日持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房地使用情形,使該法院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及拍賣公告中。嗣經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排除上開房地之租賃權。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由曾深蘭拍定並完成過戶登記。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自己及詠發公司繼續竊佔使用上開房地,而獲得不法利益,明知「佐佐木義久」並未與黃晏雄、黃晏威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竟未經「佐佐木義久」
之同意,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於每月偽造「佐佐木」之印文,以「佐佐木」名義製作郵局存證信函,寄發五千元匯票租金予曾深蘭(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間之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寄發,應予除外),以掩飾其竊佔上開房、地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曾深蘭、黃晏雄、「佐佐木義久」及執行法院查封筆錄暨拍賣公告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晏威共同偽刻日籍人士「佐佐木義久」之印章一枚,並偽造其名義簽署代表詠發公司承租上開房地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情,而認其二人有共同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之犯行。惟其對於上訴人與黃晏威二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上述印章及租賃契約書之具體犯罪內容,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佐佐木義久」印章一枚,係上訴人與黃晏威二人所偽造之證據及理由,已不足作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認定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排除上開房地之租賃權,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由曾深蘭拍定並完成過戶登記;惟上訴人仍拒不點交,已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地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其對於執行法院究竟有無除去前揭房地租賃權而為拍賣?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自曾深蘭拍定並完成過戶登記後,對於前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內僅記載:上訴人與黃晏威共同偽刻詠發公司不知情日籍股東「佐佐木義久」之印章(指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佐佐木義久」五字之四方形印章),並以其名義簽署代表詠發公司簽署向黃晏雄、黃晏威承租上開房地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二份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前述租賃契約書,而偽造其印文之事實。然其理由竟說明上訴人有偽造「佐佐木義久」印文之犯行,並謂該偽造之「佐佐木義久」印文應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九行、第八面第七、八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再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內僅記載:上訴人每月偽造「佐佐木」之印文(按係指卷內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上所示有「佐佐木」三字之橢圓形印章之印文),以「佐佐木」名義製作郵局存證信函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有盜刻「佐佐木」三字印章一枚之事實。惟其理由內竟說明上訴人有盜刻「佐佐木」三字印章之犯行,並謂該偽造之「佐佐木」三字印章一枚應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行、第八面第七、八行),依上說明,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佐佐木義久」五字之四方形印章一枚,係上訴人與黃晏威於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查封上開房地之後」所偽造。然卷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佐佐木義久」之四方形印文,與詠發公司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該公司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佐佐木義久」之四方形印文,似屬相同(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七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一頁)。而依證人林雅娟在偵查中所提出日籍人士「佐佐木義久」署名之信函譯文觀之,其似亦承認有加入詠發公司為股東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八九頁)。若泳發公司前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佐佐木義久」之印章,係該日籍人士「佐佐木義久」因同意擔任詠發公司之股東而交付,或授權上訴人代刻保管者;而該印章又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佐佐木義久」五字之印章為同一枚印章,即難認上訴人與黃晏威有偽造該印章及印文之犯行。究竟詠發公司前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佐佐木義久」之印章,是否為該日籍人士「佐佐木義久」交付或授權上訴人代刻保管之印章?該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佐佐木義久」之印文,是否為同一枚印章加蓋?此與判斷上訴人究係偽造或盜用該印章及印文,以及該印章及印文得否宣告沒收攸關,自有併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使執行法院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及拍賣公告中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其對於執行法院承辦人員究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法院何年何月何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及拍賣公告中﹖以及其登載不實事項之具體內容如何?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已有可議。且原審並未向執行法院調取上開房地之執行(調查)筆錄及拍賣公告,加以調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持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中國農民銀行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然後再由該銀行代理人李寶興持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房地使用情形,而使該法院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及拍賣公告中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親自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向法院陳報,而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國農民銀行代理人李寶興持向法院陳報,則其所為似應屬間接正犯,而非直接正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否論以間接正犯,未併予論敍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原判決認定上開房地於法院查封拍賣前即由上訴人及詠發公司佔用中,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由曾深蘭拍定並完成過戶登記後,上訴人拒不點交,仍繼續佔據上開房地等情。倘若無訛,則上開房地原即在上訴人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由曾女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但執行法院既未解除上訴人之佔有,亦未曾將上開房地點交予曾女支配管領;縱上訴人於曾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仍拒絕遷讓,所為雖有可議。惟其既非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亦未侵奪曾女對該房地之支配權,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上開房地而仍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竊佔罪,依上說明,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