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偵緝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酒後無故侵入新竹縣竹東鎮○○街○巷○號(門牌號碼詳卷)其友人「○○」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欲向「○○」借款花用,適當時僅有「○○」之祖母甲女(人別資料詳卷,起訴書稱為C1)獨處,被告見其隻身在家,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拳腳踢打甲女,摀住甲女口部並挾住其頸部,使其無法呼救,逼令甲女交出財物,甲女遭其毆打受有左臉、左胸、雙手及背部瘀傷,致不能抗拒,而交出隨身所戴之金項鍊,惟被告拒絕收受項鍊,要求甲女交付現金,甲女乃進入房間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予被告,被告旋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不顧甲女哀求,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在房間床沿,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強制甲女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以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甲女於警訊時指稱:「他(指被告)無緣無故從後背用拳頭開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叫救命,他還是繼續的打我,……拿了一千元給他之後還繼續打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訴,並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病歷摘要,認定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左胸、雙手及背部瘀傷之傷害等情,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似非被告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因告訴人於警訊時已表示告訴之意思(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則被告於對告訴人施強暴時,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應成立傷害罪名,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謂被告踢打甲女成傷部分,係其對甲女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云云,而不另予論罪(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至第七頁第二行),於法尚有未合。㈡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關於強盜罪結合犯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併應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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