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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固規定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然此係表示檢察事務官處理該二款事務,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非謂其所處理之事務,非屬偵查之事務。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本件上訴人自訴之事實,既經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簽發辦案進行單,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並指揮檢察事務官於當日詢問上訴人,顯然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自訴。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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