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丙○○、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頃據告訴人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審核結果認尚非顯無理由,應行提起上訴,茲敍述理由如左:告訴人鍾鎧蔚聲請上訴意旨以:㈠……㈤……。經審核上揭聲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並檢附聲請人鍾鎧蔚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書狀本身並無敍述上訴理由,亦未說明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僅引用及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