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得謙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擔任地價課課員,負責關於地價調查及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明知其未承辦國有未登錄地或水利地之價購業務,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得知江萬來、林文進有意承購台中市○○區○○段七○八號水利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稱「許誠勇」,向江萬來、林文進佯稱伊專門辦理國有地、水利地等移轉業務,使江萬來、林文進信以為真,乃共同委託其申購上開水利地。上訴人即自同月十七日起,以需要繳納各項規費為由,連續多次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支票,並偽造「許誠勇」之名義,書立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借據或收據後交付江萬來、林文進。其中詐得該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後,並於支票背面偽造「許誠勇」之署名持以行使。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取信於江萬來、林文進,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灣省政府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後,向江萬來、林文進行使。復於八十四年間,獲悉陳明坤、沈美麗夫婦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購陳明坤所占用而尚未編定地號之南投縣埔里鎮○○段土地,乃向陳明坤夫婦佯稱可代為申購。即以需繳交規費及稅金為由,連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四日、六日向沈美麗詐取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三十萬元。嗣恐事跡敗露,而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件後,持向陳明坤行使,以資取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觸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罪名告知上訴人。然原判決併對上訴人論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以外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然未對上訴人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難認適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有偽造「許誠勇」名義,書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據予江萬來、林文進。然由原判決所載,及稽諸卷內所附各該收據影本(見第五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十二頁),上訴人在前揭收據所為簽名係簡寫為一「勇」字,而上訴人之姓名為「甲○○」,其名字亦有一「勇」字,客觀上與一般人簡寫其名之情形似無不合。如何謂上訴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前開收據,尚非無疑,乃原審未予審酌論述,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而於附表一敘述該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應沒收,乃理由內則載述該公印文不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