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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前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曾修復不銹鋼欄杆(按指基隆市○○里○○街七十三巷巷口垃圾集中點之不銹鋼欄杆。上訴人被訴損壞欄杆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估價單)為證,經法官予以採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被告係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為證人,到庭陳述,並提出修繕前開欄杆之「收據」,以佐其說;該「收據」乃承包商陳定舉、陳謝宗出具予照善寺(按被告為照善寺住持),上訴人並非「收據」上所載之製作名義人。而被告之證言及所提證物是否真實可信,尚繫於法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斟酌判斷之,不因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即使上訴人之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因從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漫謂被告提出偽造之「收據」,致使法官誤信而為其有罪之判決,即屬受有損害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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