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一定數量之海洛因後,再以足供他人施用之少量分裝成數小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進入台中監獄附設勒戒所接受勒戒處分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五巷二十六號住處內,及南投縣立體育館附近等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海洛因十次予白國興;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由林書億打電話至上訴人住處相約在南投市○○○○○路旁等處,販賣海洛因三次予林書億(以上部分,下稱第一部分)。其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訴人因見白國興無錢向其購買毒品施用,乃對其表示可以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向其交換毒品,白國興聞言後,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竊取洪文憲所有車牌號碼Z二∣九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上訴人,以換取價值約三千元之海洛因,並由白國興與林書億平分施用。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白國興與林書億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五巷八號前,竊取張淑霞所有之車牌號碼X五∣九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由林書億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由白國興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上訴人,除抵付先前之欠款三千元外,再換取相當三千元之海洛因,再度由白國興與林書億平分施用(上訴人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以上部分,下稱第二部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六0號旁查得上開贓車二輛,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第一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就第二部分以上訴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第二部分應為該贓物罪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該部分與第一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是否與第一部分之犯罪時間重疊?且上訴人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亦屬相同?而原判決就第二部分並認定說明:上訴人第二部分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第一部分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第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第十頁第四至七行),是否論斷說明上訴人所犯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苟上訴人所犯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第二部分中之贓物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何以其效力僅及於第二部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而不及於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第一部分?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第二部分中之贓物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不及於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第一部分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白國興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進入台中監獄附設勒戒所接受勒戒處分止(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八行)。乃於理由欄引用白國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說明:伊有向上訴人買過三、四次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進入勒戒所之前半個月等語(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九行),是否論斷白國興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回溯十五日)?苟白國興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則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進入台中監獄附設勒戒所接受勒戒處分,上訴人如何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販賣海洛因與白國興?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