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違反漁會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訴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三八五五、四0六六、四一一一、四一八0、四

一八一、四三二五、四三二六、四三九六、四四八二、四五一六、四八七九、五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宣告南龍區漁會選舉人名冊影本拾貳本、南龍區漁會選舉人名冊壹份、新台幣(下同)叁萬貳仟肆佰元(以上二人均有)、南龍區漁會當選(代表)名冊壹冊、南龍區漁會理事候選名冊壹冊(以上為甲○○)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丙○○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妨害漁會總幹事之聘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宣告南龍區漁會選舉人名冊影本拾貳本、南龍區漁會選舉人名冊壹份、南龍區漁會當選(代表)名冊壹冊、南龍區漁會理事候選名冊壹冊、叁萬貳仟肆佰元及配票單壹紙均沒收。係依憑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為候聘南龍區漁會總幹事,支持郭次勇、陳錦祥等人參選代表,以期渠等當選後能支持我順利獲聘為總幹事」「我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趕赴宜蘭東殿飯店與陳錦悌會面,商談參選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趕赴竹東與陳錦悌、葉明池、李得一、劉有傳、陳源和、陳文進、黃火吉、甲○○、張讚、徐治淼、謝來發、林清文、呂日、黃進富、陳武義等人會合,中午一起至銅鑼鄉東山茶場餐宴,隨後一同返回我住處,並安排十四位代表當晚集體在我住處住宿,甲○○要求我將渠等代表如何投票進行配票,我乃將十四位代表之投票對象製成一張配票單,交予甲○○,並要其轉告代表依此配票單投票」;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漁會選舉是丙○○推薦我參選理事長,我也允諾在理事會中通過遴聘丙○○為總幹事」「劉金成(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丙○○陪同到我家,隨即我們三人由丙○○開車到苗栗縣政府拜訪秘書室人員,並提到由我參選南龍區漁會第五屆之理事長,劉金成參選常務監事,並配合丙○○之漁會選舉選務運作,我們三人在上午近十一時抵西濱公路後龍水尾路邊,在丙○○車上,丙○○拿出十萬元,要我點交予劉金成作為其參選代表買票之用」、「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二十三日至丙○○住處與蘇方之會員及當選代表商議事情,二十三日整天我方當選代表十四位集合在丙○○家中研商理監事投票事宜,二十四日上午會員代表再前往投票,投票前,我依丙○○之指示,提醒代表們要依規劃配票名單投票,並點名每位代表同時交付一張投票圈選名單,每張皆有註記四位理事人選及一位監事人選,選舉結果,當選之人與原先規劃之人選完全一致,配票事宜是由丙○○決定。另我確有於三月十五日及十七日趕至台中、高雄兩地與參與旅遊代表會合,並向會員拜票,再返回苗栗。十九日或二十日有趕至宜蘭與會員代表會合並共同完成剩餘之旅遊行程,該次出遊係由丙○○發起召集的,我未付任何費用,全部旅遊費由丙○○支付」;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邊,將四十七萬元交予我,請我轉交翁武田,我並於次日即三月五日將該筆款項攜至翁武田家中親交翁武田」各等語。參酌證人黃火吉、陳武義、林清文、呂日、黃進富、李得一、劉有傳、陳源和、陳文進、張讚、徐治淼、謝來發、葉明池、呂清田(均已判刑確定)等人供證之情節,及證人翁武田(已判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左右,丙○○之友人乙○○拿四十七萬元至我住處交與我,並告知是丙○○交代將該四十七萬元存放在我住處,當時乙○○雖未說明該款項是作何用途,但丙○○競選南龍區漁會候聘總幹事之事,地方人士眾所皆知,故該筆金錢當然係用來選舉花費的,這是彼此間默契不言而喻,三方均知道是用來買票用,因為除此外,並沒有其他用途,所以我當場收下。且丙○○在乙○○交給我四十七萬元後,有問我是否有收到該款項,嗣同年月八日或九日,丙○○以電話告知,前述四十七萬元中分送十二萬元予陳錦祥、十二萬元予紀志忠、十三萬元予郭次勇,餘十萬元存放在我住處,我即依丙○○指示,將該款項分送予陳錦祥、紀志忠、郭次勇等三人,扣案之三萬二千四百元係四十七萬元中用剩的」。證人劉金成、郭次勇、紀志忠、陳錦祥分別證述「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或九日下午,翁武田打電話告知渠有東西要交給陳錦祥,要我(劉金成)帶渠去陳宅,我即與翁武田在龍鳳漁港附近會合,於翁武田開車載我往陳錦祥住處途中,翁武田拿出十二萬元,並表示該款項是『丙○○提供的』,要我轉交陳錦祥。至陳錦祥住處時,我即依翁武田交代,將該十二萬元轉交陳錦祥。且在此之前伊曾三度陪同丙○○到陳錦祥住處尋求陳錦祥支持丙○○順利獲聘為漁會總幹事,另陳錦祥亦知翁武田係擔任第四屆總幹事時之同派系理事,關係密切,故我於交付十二萬元時,一提稱係翁某要我轉交,陳錦祥即很有默契的收下」、「翁武田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或九日,以電話通知我(郭次勇)至其住處交付十三萬元予我作為向有選舉權之漁會會員買票之經費,同年月上旬,劉金成三次到我住處,分別交付我一萬、三萬及五萬元,劉金成交給我之錢是丙○○託其轉交的,丙○○之所以願意出錢係因他想競選總幹事,甲○○想當理事長,由甲○○提名丙○○當總幹事,丙○○是希望我選上後能支持甲○○當理事長」、「翁武田交錢給我(紀志忠)時有表示款項係丙○○要我轉交的,作為向會員買票之用」、「翁武田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或九日,由劉金成陪同至我(陳錦祥)住處,由劉金成將十二萬元及丙○○已印製有我參選號碼及姓名之宣傳單交予我,並囑咐我以每票二千元之價格向會員買票,俟當選後支持丙○○競選總幹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我(劉金成)有和甲○○共乘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路邊時,甲○○自丙○○所有之一包現款中,清點十萬元交予我點收,作為賄選之用,嗣我即以該款向會員買票」;證人曲柯素青、李得一、魏總明分別證以:「捐給寺廟的錢確是丙○○交給我(曲柯素青)的,然後由我拿去廟裡捐獻」「丙○○為爭逐總幹事職務,乃全力運作劉派力量取得漁會之主導權,經由曲柯素青從中以五萬元香油錢代價勸退魏總明(李得一證詞)」、「八十六年三月六、七日某天晚上,曲柯素青叫我(魏總明)去她家,當時丙○○亦在場,丙○○與曲柯素青二人同時勸我退出競選,好讓李得一能順利當選,當時我未肯答應,渠二人乃一再勸說,同時丙○○主動向我提出願提供代價彌補我的損失,我當時即表示:若丙○○有誠意的話,就提供金錢捐給我們第十三小組轄內的寺廟香油錢,那麼我就退出競選,丙○○當場答應,事隔二日,我在下班時分,經過曲柯素青家門前時,曲柯素青就提出五福宮、福寧宮、乾富宮及順天宮等寺廟所開具的收據給我,我收到收據後有向曲柯素青表示會依照前述約定退出競選活動」、證人陳錦悌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謂:「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到我家,告訴我三月十五日選舉後我們劉派當選代表即集體出遊環島一週,請我擔任領隊,費用由我先行墊付,事後『由丙○○支付』,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漁會代表黃火吉、陳武義、林清文、李得一、呂日、黃進富、劉有傳、陳源和、陳文進、張讚、徐治淼等十一人在丙○○住處集合,由我和徐治淼各駕駛一台九人座箱型車出遊。並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宿於台中飯店、十六及十七日晚間住宿高雄市六合飯店、十八日住宿於花蓮居城飯店、十九日及二十日住宿於宜蘭東殿飯店、二十一日住宿於中壢欲民旅社、二十二日住宿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旅社、謝來發於十八日加入旅遊,葉明池於十九日加入集體旅遊。投票前一日則全體集中住在丙○○住處,翌日即二十四日投票當天上午,從丙○○住處將前開代表送至投票場所投票。丙○○於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有至台中、高雄、宜蘭、竹東、銅鑼與我們會合。甲○○則於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分別至台中、高雄、宜蘭與我們會合,並參與宜蘭以後的行程。集體出遊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是由我先行代墊,事後再向丙○○報支,此費用出遊前丙○○已口頭承諾支付,劉派配票作業是由甲○○、丙○○主導」等情節。復有丙○○、甲○○、邱翠雲等人之電話通訊紀錄、甲○○與丙○○共同規劃集體旅遊及理事選舉之配票單、南龍區漁會選舉人名冊影本十二本、南龍區漁會選舉人名冊一份、南龍區漁會當選(代表)名冊一冊、南龍區漁會理事候選名冊一冊、配票單一紙、賄款三萬二千四百元、集體出遊之收據、發票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甲○○、乙○○等人否認有違反漁會法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麗香、黃王阿葉所為有利於丙○○、甲○○、曲柯素青、呂清田之證言,及證人劉金成、曲柯素青、陳錦悌、黃火吉、陳武義、林清文、李得一、呂日、黃進富、劉有傳、陳文進、張讚、徐治淼、謝來發、葉明池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丙○○、甲○○之證詞意在迴護,均無足取;所提繳費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之繳費收據,亦不能執為該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後龍鎮外埔漁港邊交付四十七萬元予乙○○,而囑咐乙○○將四十七萬元轉交予翁武田,作為選舉中賄賂有選舉權之漁會會員支持甲○○之代表經費,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甲○○、劉金成共乘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邊時,由甲○○自丙○○所有之一包現款中,清點十萬元交予侯選人劉金成點收,作為賄選之用等情,即含有不採劉國權所辯: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交付四十七萬元予乙○○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十萬元予劉金成時,其有不在場證明之意。是原判決未依劉國權之聲請傳喚證人莊新園、張永勝、劉錦文,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嫌微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漁會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