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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中縣霧峰鄉○○路十之一號神童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以販售電視遊戲器主機、週邊設備及光碟為業,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PLAY 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及「 」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西雅公司、蘇妮公司及新力公司同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有前述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出售,而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條碼,均為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被告所販售上開仿冒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前述公司之名稱及「SEGA」

、「PLAY STATION」、「 」之商標,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扣得上有彷冒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四百二十片,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條碼,均為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前述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 STATION」及「 」之商標,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顯意指被告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蘇妮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各該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至於該等公司表明授權之文字(即以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呈現於電視螢幕上之「Licensed by」、「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ORM」等字樣),並未載入起訴書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內。第一審判決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行使表明已獲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蘇妮公司授權之上開文字,與業經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就上開未經起訴之事實,併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以同一理由予以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二)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唯若於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如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依出版社原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則販賣圖利者,交付該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予買受人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著作物底頁所載偽造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光碟四百二十片,以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顯示於外之影像、符號,是否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表明發行人、著作權人)?被告於販賣前是否明知該等仿冒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上開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影像或符號?買受者於買受時,為瞭解該電視遊樂光碟所載之遊戲內容,曾否要求被告以其店內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並在電視螢幕上呈現該遊戲內容?若未經此程序,該買受者是否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之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影像或符號?俱關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能否成立,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對此均未審認、調查,即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因起訴書認與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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