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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建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預售在台北縣淡水鎮興建之「學府芳鄰」大樓房地,告訴人胡薇薇、胡吳桂蓮、胡海霞分別購買其中七樓B1、B2、B3及停車位(應包括基地),嗣因房屋興建細節,買賣雙方有所齟齬,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建峰公司終止使用其印鑑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既知告訴人等並未與其公司協議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已終止有關印章使用之委任關係,竟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仍指使不知詳情之職員,冒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偽造)署押(簽名)接續作成內容為雙方達成協議欲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申請書」三份,並盜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蓋於上開三份協議及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而偽造兼含協議及撤銷之「申請書」,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報撤銷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稅捐機關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登載收文編號(第二四五八四號)及收文日期(83.6.3),使之成為公文書,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登載:「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原查定土地增值稅,准予註銷」等文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進而據以八三北縣稅淡二字第二四五八四號函,發文通知告訴人等表示:原發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應予註銷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管理稅收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基於刑罰權單一之原理,各該部分事實在裁判上具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者,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上訴人指使不知情之建峰公司職員盜用告訴人等三人印章,以冒用該三人名義偽造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持以行使,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等情外,另記載上訴人指使不知情之建峰公司職員盜用告訴人等三人印章,以冒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偽造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持以行使,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等情,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載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又上訴人係以一行為接續侵害告訴人等三人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則上訴人被訴冒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偽造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持以行使,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等情,與其被訴冒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偽造撤銷土地現值申請書持以行使,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罪,在審判上即屬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竟僅就上訴人被訴冒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偽造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持以行使,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部分,予以論斷,對其被訴冒用告訴人等三人名義偽造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持以行使,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為何,俱未予敘明,亦未說明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屬有製作權,固不成立該條之罪,即使逾越授權範圍,而誤認在授權範圍內,因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要不得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又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本件上訴人雖在偵查中陳稱:「(該份授權協議書何人辦理的?)是許宏安,他是副理負責公司之業務部門,授權書是他在承辦……,告訴人她都不付款,經催告後,我們解除契約,所以才會製作協議書並到稅捐處去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的申報」

、「房子建妥後,客戶大部分已交屋,就只有告訴人她們,不但不辦理交屋,而一直在拖延,且又不付款,這方面承辦人有告訴我,我就交待下去,照我們公司規定的程序去辦理」、「我可以不經過對方的任何表示,便可以在對方沒履行合約時便可以收回的,契約上寫的很清楚,一向我都以和為貴,但因對方毀約,公司受到損失我才要求對方履行應付的責任」等語(見偵查二卷九、一一、一七頁),證人許宏安亦證稱:「(是否曾與甲○○到過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商談及協調過?)有的,但沒有結果」

、「(何人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是我們系統的成員去辦的,是施小姐及高小姐(施麗文、高雅玲),決定撤銷應是施麗文或負責人」云云(見偵查二卷一○二、一○三頁);然上訴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等與建峰公司所訂立買賣契約書附件(六)授權書第二、三、四條分別約定:「立授權書人(即告訴人)將賣方(建峰公司)代刻立授權人名義之印章如左式壹枚,交由賣方用以辦理房地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用印等手續」、「賣方除上項之使用外,不得移作本約無關之使用」、「本於本授權書之宗旨,立授權書人將其印章之使用及保管全部授權賣方,此項授權不得中途加以撤銷變更,或其他任何限制」。該所謂「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指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事項,包括土地現值申報,如買賣雙方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亦應包括中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事宜,自包含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建峰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嗣因與告訴人等於履約過程發生爭議,故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以告訴人等名義作成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據以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並未違反授權書授權範圍。又告訴人等雖來函指摘建峰公司違約,並要求暫收回授權,然其所謂違約原屬莫須有之事,且授權書第四條亦約定「此項授權不得中途加以撤銷變更,或其他任何限制」,告訴人等自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變更契約內容,終止授權,故建峰公司承辦人尚不受告訴人所謂暫收回授權之拘束。建峰公司承辦人員既依契約行事,一心行使契約上正當權利,自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則建峰公司就已申報土地現值之房地買賣契約於解約後規定如何辦理其土地現值之申報?如買受人通知收回或終止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之授權,又規定如何處理?往常如何處理?其處理之依據各如何?又上訴人就其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於通知解除後指示何人依如何之程序辦理?建峰公司以告訴人等三人名義製作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協議書及申請書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撤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經上訴人同意而用印?因何指示或同意如此處理?與建峰公司規定或往常之處理程序是否相符?其對告訴人等立授權書授權建峰公司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之範圍及通知「收回或終止(使用印章處理事務之)授權」之法律效果的主觀認知,原來為何暨如何形成?是否明知無以告訴人等名義製作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協議書及申請書之權?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應負該等罪責,至有關係,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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