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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九、

五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件犯罪,合於修正前刑法加重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刑法修正條文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立法者之主觀意思或有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然刑法之修正,係針對舊刑法之規定而修正,適用上,自應比較新舊刑法之輕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處斷,原判決竟遵照無法律上拘束力之最高法院決議,以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顯然違背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於廢止該條例同時,並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之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條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條文比較適用,以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上訴人,乃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處斷,洵無違誤。又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本於良知而獨立行使審判職務;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因而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僅係就一般之法律關題,表明法律上之見解,資為各級法院法官辦案之參考,然未曾要求不得有相異之見解,法官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亦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若各級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作為判決之依據,自無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適用,竟依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係違背憲法第八十條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原判決此項見解實為自己意見,非以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為依據),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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