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拍攝勘驗過程相片及錄影帶,認定上訴人甲○○案發當時知悉被害人跳上行李廂並大聲呼喊。惟勘驗地點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停車場,與案發地為夜市場不同,車子亦未開音響、冷氣,與案發時實際情況不同,原判決憑該勘驗資料為斷罪之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害人江麗玉於第一審陳稱:伊係於車行二、三十公尺之後,因拐彎才被甩開掉落地面等情。顯然當時車子係在正常行駛狀態下,在轉彎時因離心力作用加大,被害人無力續行攀附而自然掉落,足見上訴人不知被害人攀附於汽車行李廂蓋,且無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故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準強盜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江麗玉之指訴、證人朱金城、鄭伃芮之供述、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過程相片、錄影帶、被害人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等證據,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僅承認有竊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被害人攀附在車後,也未聽到被害人之呼叫聲,並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暴拖行等語。然查上訴人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甫得手,尚未駕車離去時,因被害人之幼女尚留在車上熟睡,被害人見狀當場跳上該車後行李廂蓋,以手抓廂蓋前緣,並高聲呼喊「搶劫」,以阻止上訴人駛走該車,斯時,上訴人仍發動該車快速前進,致被害人被拖行二、三十公尺後才跌落地面,造成手肘受傷,上訴人則駕車快速逃逸等情,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其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依被害人所述之情形,勘驗該贓車,該車行李廂蓋前緣與後擋風玻璃交接處確有突出部分可為攀緣,另由書記官進入駕駛座,關上車門,緊閉車窗及發動引擎,並由被害人跳上行李廂蓋大聲呼喊結果,該車於有人跳上行李廂蓋並大聲呼喊時,車內駕駛座之人確可感覺車身明顯晃動,並可清楚聽聞喊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足憑。所辯不知被害人攀附車後,因開音響,未聞車外呼喊聲云云,殊無可取。稽諸上訴人竊車得逞後,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迅即攀附車後,口喊搶劫,阻止其駛走該車,上訴人仍悍然加速駛走該車,甩落被害人後逃逸,顯然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暴力。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