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 上訴人
- 傅揖寶
- 被告
- 乙○○
丙○○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傅揖寶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中央銀行總裁,被告丙○○、甲○分別為該行業務局局長、經濟研究處處長,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據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報紙報導:中央銀行宣布自去(八十九)年底調降存款利率以來,不到一年時間,連續作第十一次的降低存款利率,目前各銀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二,活期存款年息約為百分之零點八,即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活期存款之利息,每月約為六元,較諸六十八、六十九年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即每萬元一年期定存每月利息為一百二十五元,已減了每月利息一百十九元,使一生刻苦耐勞、節衣儉食,儲蓄些微存款於銀行,每月依靠領取利息維生之老弱殘廢人士無法生存,勢必餓死;被告乙○○、丙○○及甲○三人,不講人道,泯滅人性,於此可以想見。報紙又報導: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要人員抨擊中央銀行,僅降低存款利率,要走零利率路線,即(存款)利率有跌無昇,但對於放款利率,並無顯著降低,使存款利率接近於零,存款與放款之間利差不斷擴大,當然為圖利各銀行,被告等所為當然為法所不容。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並未載明被告等之性別、年齡等資料,於法未合;㈡本件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拒絕分「偵」字案偵辦,檢察官既未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得提起自訴,原審遽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違誤等語。惟按:㈠判決書關於被告性別、年齡之記載,旨在確定受判決之犯罪主體,其記載如得以確定被告之人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書雖未於當事人欄詳載被告等之性別、年齡等資料,然綜觀判決之全部意旨,已得以確定被告等三人之人別,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原判決以被告等之行為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因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自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就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限制犯罪被害人再行提起自訴所為之規定;案件縱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犯罪之被害人當然仍不得提起自訴。上訴意旨以本件尚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可不問其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均得提起自訴云云,殊屬誤會,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