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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N九|四一八五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台東縣台九線公路三百七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因道路坍塌,致僅能單向通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讓適由陳廖國所駕駛(附載李秋玉、陳沂姿)由南向北已先行駛入該路段之L八|六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醉而疏於注意,貿然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因而撞及陳廖國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陳廖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膝右肘部擦傷、李秋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陳沂姿受有腦挫傷並水腫等傷害。上訴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陳廖國、李秋玉、陳沂姿受傷後,明知渠等已經受傷,竟未即時施予救護,隨即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發生事故後,我下車對方陳廖國也下車,我告訴陳員如果有受傷,就趕緊給醫生救診,……至於對方陳員無明顯傷痕,車內有無乘客,我當時天暗並沒有注意,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其於第一審亦稱:「我下車問陳先生有無受傷,若有先送醫,車子等警員來處理」、「車禍時陳廖國有下車與我說話,我告訴他若有受傷就先送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背面),被害人陳廖國於第一審亦稱:「(撞上時)被告很像有講話,但我未回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究竟肇事後陳廖國有無下車與上訴人談話?陳廖國之外觀是否有受傷跡象?上訴人有無靠近陳廖國之小客車而知悉車內尚有乘客受傷?陳廖國所稱其未回答,是否因受傷而無法回答?上開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有人受傷而仍逃逸之重要待證事項,上訴人與陳廖國之供述既不明確,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肇事後伊頭暈乃請林紹榮載伊前往鹿野就醫,因診所沒開乃返家等語,證人林紹榮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是從台東往鹿野,被告是從鹿野往台東,當時看到車禍發生,甲○○從車子下來,他要求我載他到仁和醫院,但醫院未開,他就叫我載他回家」、「他(指被告)說他頭很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上述證人證言何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就醫而離開肇事現場,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與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就此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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