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劉家海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係認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家海指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據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明在卷。其中上訴人所指被告等共同偽造大明花岡石礦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之債權憑證,係指甲○○假冒大明公司名義所簽發,以南非共和國VOLKSKAS銀行為付款人之四張支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大明公司名義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其直接被害人為大明公司,上訴人並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較輕之背信、侵占、詐欺等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