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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0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原審堅決否認曾到被害人林明章住處,曾聲請傳訊被害人對質,並鑑定現場指紋。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認不諱,被害人亦於第一審到庭指述甚詳,毋庸再傳訊,至現場指紋鑑定,因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然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曾到被害人住處,但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案發時在場,仍不足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至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廖浩清、蘇俊良均供認伊等未曾單獨作案,而認定上訴人確曾至被害人住處犯罪,實屬推測擬制之詞。為究明事實真相,自有再傳訊被害人及鑑定現場指紋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廖浩清、蘇俊良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證人蘇子信之證言,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條文,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未曾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被害人已於第一審偵審中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至現場調查鑑定指紋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被害人住處竊取美金三千七百元、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及手鍊、戒指、香水等物,並供稱:「竊案是我們三人(我及廖浩清及蘇俊良)共同參與。」

廖浩清、蘇俊良亦坦承有參加此次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認上訴人於行竊被發現時,於逃跑時曾拿香水瓶砸伊,致伊不敢追捕等情,於第一審作證時復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九頁、第六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四十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自屬有據。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已於第一審偵審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無再傳喚訊問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查鑑定現場指紋之必要,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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