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二一四、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東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指陳銘勳)報告:本人於八十二年元月以新竹香山土地設定之二億元,願以自己股份四千萬元提供擔保,以確保東旅債務」,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常務董事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決議:「公司不投資武夷山休閒中心及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但可借款給董事長(陳銘勳)所籌組之公司,並照規定給付利息」,足證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抵押貸款,係經東南公司常務董事會之同意,供同案被告陳銘勳投資大陸之用,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加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廖高義、王耀庭既曾出席上述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常務董事會,為何二人稱不知悉系爭貸款用途,原審未予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系爭供貸款之二十四筆土地為東旅公司所有(登記為王耀庭名義),上訴人等貸款之前確已徵得東旅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雖僅有口頭同意而無書面紀錄,但王耀庭及東旅公司董事兼東南公司股東代表廖高義均提供印鑑章並同意辦理抵押貸款,東旅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主席(指陳銘勳)報告其願以其持有之東旅公司股票擔保系爭貸款後,未再為「討論」、「決議」或「追認」等事實,均可證明,否則其他董事何以未表示異議,故上訴人實無背信可言。㈢、陳銘勳事後在東旅公司董事會上報告抵押貸款之事,無人反對,又提供其持有東旅公司百分之二十一‧八之股份作為擔保,且按月繳納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事後系爭土地出售後,又以上開持股分得之款項償還貸款,東旅公司並未受損害,足證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東旅公司亦未受損害,自不成立背信罪,原審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事項予以調查清楚,復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遽行論罪,實嫌速斷。㈣、關於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投資日本股票部分,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系爭抵押借款係供陳銘勳個人支用,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採信東旅公司董事廖高義、王耀庭所稱不知該借款之用途之不實陳述,並以系爭貸款未入東旅公司帳戶,與公司營運無關為由,認定上訴人成立背信罪,原判決之採證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背信犯行,係以系爭以東旅公司之土地為擔保之二億元抵押借款,借款人為上訴人及陳銘勳、王耀庭、廖高義四人,而東南公司常務董事會從未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供上訴人等個人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東旅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董事會議係決議公司可借款予董事長即陳銘勳所籌組之公司,而非個人間之借款。況陳銘勳並未辦理向東南公司及東旅公司之借款手續,而係上訴人、陳銘勳等四人直接以個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後,將其中一億八千萬元撥入陳銘勳之帳戶內;此有中央信託局函在卷可稽,自與上開東旅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不符。上開貸款未入東旅公司之帳戶,可見與該公司之營運無直接關係。陳銘勳表示願以個人之持股為借款之擔保,係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東旅公司董事會上為之,已在借款之後甚久,本案將爆發之際,僅是事發後之加強擔保而已。王耀庭、廖高義均證稱該貸款未進公司帳,足見該借款係供私用,並無因有支付貸款利息、事後有提供持股供擔保及借貸金額未逾其持股價值,而認無損於東旅公司。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是陳銘勳大陸投資之人頭云云,然其與陳銘勳為親兄弟,陳銘勳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上訴人知情,並參與武夷山高爾夫球場之投資等語,故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信,上訴人等所為,顯已違背陳銘勳為東旅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東旅公司之財產。東旅公司僅同意借款予陳銘勳籌組之公司,而非個人,並未同意為系爭抵押借款,故上訴人等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南公司常務董事李清松、會計邱錫欽、出納曾麗子等人之證言,及東南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拍賣承受廠房及出售之資料等影本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銘勳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王耀庭、廖高義親自為系爭借款,且明知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擅自以公司資產作擔保,供個人貸款,應負共同正犯刑責,所辯不知貸款之用途云云,亦不可取。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所指之東南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及東旅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董事會紀錄,均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已有說明;東旅公司董事王耀庭、廖高義所稱其不知系爭貸款之用途云云,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並非採信此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自無查明王耀庭等人何以如此供述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就非重要待證事項,任意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東旅公司並未同意以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供上訴人等人向中央信託局借款;陳銘勳事後提供其個人之公司持股供擔保及按月繳息、以售地價款償還借款,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共犯無背信犯行;上訴人所辯其僅係陳銘勳投資大陸之武夷山休閒中心等事業之人頭,系爭借款僅供陳銘勳個人使用,與其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上訴人何以成立背信罪,原判決均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況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供個人貸款,已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自已生損害於公司,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事後有提供擔保、支付利息並已償還借款,並未生損害於公司云云,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投資日本股票及將東南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部分,並未認上訴人為共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其為共犯云云,尚有誤會。綜上,上訴意旨所為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