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吳鄭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 達 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加 白
陳顏錦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提供予訴外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之空白同意書並非授予代理權,該同意書之成立生效,另附有停止條件,即鑫泉公司須踐履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該同意書始生效;鑫泉公司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同意書因停止條件不成就,鑫泉公司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鑫泉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加白,要屬以不可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該等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且陳加白明知其情,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就陳加白之買賣契約書、設籍資料、鑫泉公司同意其遷入之同意書等記載略而不論,即認陳加白買受者為系爭房屋,其取捨證據未依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亦有違誤等情,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吳鄭秀琴(即上訴人)出具空白同意書,授權鑫泉公司填載,被上訴人陳加白與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倪永泉就系爭房屋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經有權處分該房屋之吳鄭秀琴同意,陳加白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係無權占有」,其既未認定該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或倪永泉出賣系爭房屋屬無權處分,自不生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問題,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加白買受者即為系爭房屋,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亦屬無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原審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縱漏未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僅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等詞,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雖有不當,惟既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