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賴 憲 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 建 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謝雲妹
- 被上訴人
- 賴 慶 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房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則原審認定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僅被上訴人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未盡闡明義務之可言。又上訴人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既認定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就他人之物出租,其租賃契約亦非無效,故被上訴人被訴之事實,與侵占要件不合而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