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名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若被告以極速倒車,依證人黃陳愛玉所稱有聽到煞車聲,則地上即應留有煞車痕跡,惟處理現場之警員劉昌輝却稱該地方(工廠鐵門至NX|四八四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貨櫃之間)並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並無快速倒車及煞車之事實」,惟證人黃陳愛玉供稱當時有聽到煞車聲,究係緊急煞車之聲音,抑或被告猛然起步倒車時輪胎與地面磨擦聲,尚待查明。而本件經第一審法院於現場以同型車在「油門踩到底」條件下測試,則結果有無煞車痕應極明瞭,本無另以推測方法認定:地下即應留下煞車痕之餘地,乃原審並未傳訊當場實施測試之人員,以明測試當時是否有煞車痕,如當時並無煞車痕跡,則原審以無煞車痕跡逕行認定被告並無快速倒車及煞車之事實,即屬無據,從而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二)以證人黃陳愛玉於偵審中證稱:「被告開車進入工廠並叫施明珠夫婦,他先倒車撞擊呂坤賢的車,又下車罵人,不久又開車出去並倒車進來,速度很快,我看到即一人拉一手,將施黃全是母女拉開,才免被撞,被告又開車出去,再倒車來撞人」,與證人呂坤賢供稱:「當天被告撞壞我車子,便開車出去,再倒車回來,要撞我岳母及施明珠」,相互印證,豈可認被告僅在作勢恐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快速倒車之事實,尚嫌速斷。(三)依警繪現場圖所示,呂坤賢車左前輪左側之四點一公尺輪胎痕及四點七公尺(刮痕)究係何車造成?於本件事實認定至有關係,而依二痕間之距離觀之,顯非同一車輛所造成,是否被告車輛輪胎打滑而產生輪胎痕?此足證被告當時已達氣憤至極之程度,則其倒車撞擊施明珠、施黃全是,意在置彼等於死地,彰彰甚明。原審就此重要事實未予究明,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在原審供認:「我沒有撞死他們的意思,我有一點恐嚇的意思」
、告訴人施明珠、施黃全是之指述、證人黃陳愛玉在偵審中證稱:伊陪施明珠、施黃全是去法院開庭,嗣後去彰化縣埔心鄉鎰鵬公司,施明珠說要找證人說話,後來被告開車進入工廠,並叫罵施明珠夫婦,他先倒車撞擊呂坤賢的車,又下車罵人,不久又開車出去,並倒車進來,速度很快,伊看到即一人拉一手,將施黃全是母女拉開,才免被撞,被告又開車出去,再倒車來撞人,被告之母呂吳留看到就站在車後,展開雙手阻擋,並說「你要撞,就讓你撞死我好了,我給你撞死算了」,這時被告才停車等語、證人劉昌輝之證述及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出具之測試結果報告乙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呂吳留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一審法院囑託中部公司就倒車二十至三十公尺,最快可達之時間及車速,分別以可樂娜二千西西及一千六百西西小客車測試後,原審雖未再傳訊該公司負責測試之人員到庭作證。惟遍查全卷,檢察官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從未聲請傳訊該證人為證,其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訊該測試人員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況且汽車煞車時是否會在地面上留下煞車痕跡及其長度,每每因路面材質、路況及行車速度而有不同。依卷附中部公司測試報告所載,該公司測試人員係在西屯地區○○○○○路面實施測試(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其路況、速度與事發現場之狀況,既非完全相同,則測試時該車輛在路面會否留下煞車痕及其狀況,與本件情形自有不同,難據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原審未傳訊該測試人員作證,自難認未盡調查能事。又原判決理由內已列舉理由,說明證人黃陳愛玉證述:「(問:何時聽到煞車聲音?)他(指被告)母親擋住時,我有聽到他的煞車聲音,是在他母親雙手擋住車子時,也就是在那時,他母親閃到駕駛座的旁邊。(問:聽到幾次煞車聲音?)就是前述最後一次。」,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五頁第十七行),則其所證述聽聞之聲音究係煞車聲抑或倒車起步聲,即無探究之必要,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全部可採,抑或僅其中一部堪予採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其中部分非可採信,即應認其全部均非可採。證人黃陳愛玉證述被告曾駕車快速倒車及煞車部分,業經原判決敘明非可遽爾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仍執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證人證言,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以告訴人施明珠於第一審證稱:「(問:被告第二次倒車進來時有無再撞到車子﹖)沒有,第二次倒車被撞後,我們三人站在我先生那部紅色可樂娜右車門邊,我先生站在駕駛座左側在看他車被撞的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證人黃陳愛玉證稱:「被告倒車進來時,被告母親過來阻擋的位置距離我們至少有二步的距離」
(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第一審勘驗現場後繪製之現場圖,相互印證,事發當時告訴人等站立及被告倒車停車之位置,均應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繪輪胎痕或刮痕之前(因該痕跡在呂坤賢遭撞損車輛停放位置之後,若該痕跡係被告所駕車輛自呂車右前方倒車煞停時所造成,當時勢必再次撞擊呂坤賢之車),而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劉昌輝復證稱:「現場沒有被告車的煞車痕,地上的輪胎痕跡是被撞之車呂坤賢車的痕跡」(見上訴卷第三一頁),則上述調查報告表(二)所繪之輪胎痕等痕跡,顯非被告倒車煞停時所造成,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快速倒車及煞車之行為,其倒車作勢撞向告訴人等,僅意在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之施加恐嚇,並無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尚非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三)就原判決已詳加審認、說明之事,仍以原審未斟酌前述報告表(二)所繪之輪胎痕等痕跡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已詳予說明白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復據此主張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