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 奉 彬律師
賴 浩 敏律師
林 發 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加重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死者楊宋敏發生口角互毆,死者因有氣喘及心肌病變病史,且當日氣溫極低,又身著濕衣導致呼吸困難,於急救中因互毆引起心臟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對於上訴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並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預見死亡結果,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僅以死者因遭毆打,間接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而認上訴人應負傷害人致死罪責,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驗斷書之記載,死者所受之數處傷痕,似無一處係足以致命之傷(按死者之主死因係心肌病變),本件死者死因,究係因案發當日氣溫極低,又身著濕衣,導致死者心肌病變死亡?或係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或係二者兼而有之,亦有再加詳查及辨明之必要,遽行論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