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協理兼代經理,對於該公司販賣以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㈠MA405、MA505、MA415、MA905型使用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測漏面板圖形,㈡MA505、MA606型使用如起訴書附圖二所示定時器面板圖形,㈢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與英文彩色廣告單上使用前述㈠、㈡面板圖形,及如起訴書附圖三所示金牌奬攝影照片,明知其各為侵害告訴人莊榮兆著作權之物,仍與同屬明知上情之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共同意圖營利及散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陳列海報,向不特定顧客交付上述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左右查獲,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諭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卷查告訴人於原審指陳其確曾在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一年間在中央日報、聯合晚報、自立早報、自由時報及台灣煤氣雜誌刊載啟事,敬告各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所產製前揭仿冒商品,其後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台南地區瓦斯器材行負責人林明在等四人因侵害告訴人前揭著作物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告知被告。且被告係遠寶公司之董事及協理,焉有不知之理?並提出其在報章雜誌刊登之啟事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至二四五頁),上開證據與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有關,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乃原判決遽以告訴人所提卷附另案裁判書類大部俱係製作於八十四年以後,其以發函登報方式之警告,尚不足以超越合理之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等空泛之詞為由,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尚嫌理由不備。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以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告訴人另案告訴蔡秋強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該案被告等均無罪確定,認告訴人所提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刑事判決不足資為被告有犯罪故意之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㈥)。然查前揭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係就該案被告蔡秋強等人有無侵害告訴人所有「一九八四年國父金牌奬」之攝影著作所為之判決,殊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係就三種圖形著作及五種攝影著作所為之判決逈不相同,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及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原判決認上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並謂判決結果相左係見解仁智互見所致,進而推論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其理由之敍述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之產品目錄認在圓形儀表板上以刻度與環狀色帶標示儀器功能之圖案設計習見於日常工業技術上,非客觀生活經驗上具有顯著特色之創作,系爭瓦斯安全調節器之測漏面板圖形、定時器面版圖形與產品包裝盒、廣告文宣上所印奬牌圖案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客體,被告無犯罪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理由二|四)。然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所謂「創作」一般通說認為凡非屬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起訴書附圖所示圖形及攝影,俱經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圖形及攝影著作,有其所提著作權執照可稽;而前揭著作之著作權申請登記日期又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係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聘請專家審查通過始發給著作權執照,原判決僅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與本案之圖形著作全然無關之產品目錄,認系爭圖形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況被告原係民安公司員工,嗣轉任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協理,職司銷售、管理、推廣業務,顯非一般民眾,就告訴人已合法取得上開圖形及攝影著作權,能否謂無從知悉?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認被告無犯罪之直接故意,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