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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

一、一七五五九、一八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九二子彈五顆及子彈五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原審主張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槍、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該槍、彈。並聲請傳訊承辦警員查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一八一頁)。而原判決謂甲○○雖係主動供出藏放槍、彈所在處,惟係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後,在警方借提過程中主動供出槍、彈放置地點,乃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至八行)。然由卷內資料以觀,台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北巿警文二分刑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係記載:甲○○有竊盜、毒品、槍砲前科,因強盜案在台灣桃園監獄羈押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該分局員警借提,而主動供出有二把改造槍枝寄放於渠女友黃○美處,警方遂帶同黃○美取出甲○○所有改造手槍二把、彈夾二個及子彈四顆等情(見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而依警方於該次借提所製作警訊筆錄記載,警方起初係告知應訊之甲○○涉嫌犯竊盜、檢肅流氓條例、槍砲案被通緝,而受偵訊。且亦僅就甲○○先前涉犯竊盜、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被通緝之事,訊問甲○○。嗣於訊畢經甲○○閱讀無訛簽名後,始補訊問是否非法持有槍械?而甲○○即陳稱:伊目前還有兩支改造手槍,子彈二顆,放在伊女友黃○美處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復依原判決所載,甲○○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係在先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判決之後,乃屬另生之犯罪行為,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二行)。則甲○○向警方供陳伊持有上開槍、彈前,警方是否已發覺其持有本件槍、彈,尚非無疑。此與判斷甲○○就本件犯行是否自首攸關,饒有傳訊承辦警員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詳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既謂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九二子彈五顆及子彈五顆(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八行)。意指甲○○於該期間,始終持有上開全部槍、彈。復謂甲○○所持有前開槍、彈,其中子彈二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遭警查扣,而未再由甲○○持有,又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及九二子彈五顆於同月二十八日已被警查扣,而未再歸甲○○持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第十二至十六行)。致事實相互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

一、乙○○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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