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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援用第一審判決作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罪理由,然第一審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賄財物只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賄賂性質。而本件被告等贈送選民價值每枝(新台幣,下同)十七‧五元之驗鈔筆一枝或二枝,一般選民認知上每枝值近百元,何以又認定非行賄行為;又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而本件被告等於政見會場或競選服務處所贈送選民驗鈔筆,何以無行賄之主觀犯意,竟未敘明認定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第一審判決理由先則認定財物價值甚微,仍屬賄賂性質,後又引用法務部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認定被告贈送選民之驗鈔筆價值未逾三十元,自無賄賂性質云云,自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㈢原判決以被告等贈送驗鈔筆予何人?收受者有無投票權?起訴檢察官未善盡舉證之責,作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惟按刑事訴訟制度仍採真實發現之職權進行主義,本件被告等坦承於政見發表會場贈送驗鈔筆,而前往聆聽政見者,幾可確定係轄區有投票權人,亦即被告等行賄對象已可認定特定人,顯見原判決認定證據力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丁○○、乙○○、甲○○○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業已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等贈送之驗鈔筆,係向台北縣新莊市「丁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品公司)以每枝十七‧五元之價格購入,而丁品公司每枝進價為九元、零售價為二十五元,依被告等一次買入一萬枝之事實,應與正常交易之價格相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種特殊低價(如售貨之人與候選人有特殊交情或為其支持者,而願意低價或賠本出售等)情形;至市面上零售之其他驗鈔筆,因其品牌、規格、品質等,俱與本件之驗鈔筆不同,彼此間並無互為比較之基礎。又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又選舉期間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被告等因信賴法務部函示之該項賄選標準,其於發放價值未逾前揭標準之驗鈔筆(其上印有「立法委員丙○○後援會」字樣)時,亦當然懇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丙○○,但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該驗鈔筆之價格甚微,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被告丙○○之意,故被告等發送驗鈔筆之本意,應係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就被告等發送上開驗鈔筆,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以觀,亦不能遽謂被告等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因認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三至十二頁,理由),原判決予以援用,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判決理由是否矛盾,應從其全部之論旨而為觀察,不得斷章取義。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縱觀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全部意旨,雖亦認財物價值之多寡與其是否為賄賂無關,然其又說明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行為人是否受信賴保護等事實有關,而非以「被告贈送選民之驗鈔筆價值未逾三十元」,資為其認定前揭驗鈔筆非屬賄賂性質之唯一基礎,核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為指摘,應屬誤會。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既已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敘其認定被告等所贈送之驗鈔筆,應係以之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非屬賄賂;且被告因信賴法務部發布之「賄選犯行例舉」所規定之三十元上限,而贈送十七‧五元之驗鈔筆與民眾,自難認有行賄選民之犯意。姑不論上開「賄選犯行例舉」規定之三十元上限,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既信賴偵辦賄選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三十元上限數額之規定,應認其主觀上無行賄之意思,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責令擔負該項罪名之理由,業如上述;從形式觀察,其所為之前揭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則被告等贈送驗鈔筆之對象,其中是否含有被告丙○○為候選人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就此縱未詳細查證,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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