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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
- 上訴人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史錫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天麒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鏞律師
- 上訴人
-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九二三○、一三○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薪貴房屋仲介公司及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六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另以員工蘇月香、李穎(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名義分別成立忻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忻格公司)及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陞公司)。丁○○因週轉困難,為向銀行套取資金供公司營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年間起,陸續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蘇月香等人及自己名義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並與蘇月香、李穎基於犯意聯絡,在炘格公司指示蘇月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賣主等人之印章、簽名,據以偽造提高買賣價格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各該買受人名義,由李穎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萬泰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等申請貸款,致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誤信房地之買賣價格如偽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算貸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編號1至4部分係己○○等背信行為貸得,不構成詐欺罪),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上訴人己○○係萬泰台南分行經理,負責審核不動產擔保放款三千萬元以內、無擔保放款五百萬元以內之授信案件;上訴人乙○○、丙○○均為該行襄理,乙○○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勘估及簽報授信批覆書等業務、丙○○則負責審核,三人均為萬泰台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緣己○○前於七十八年間任職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時,即與丁○○熟識,並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四巷二號五樓(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登記在其子鄭柏秋名義名下之房地)及台北市○○○路○段八○巷十三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出售予丁○○,雙方有金錢往來。己○○因與丁○○間之私誼,明知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申請貸款,其中編號2、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並提高買賣價格;編號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王自方、陳麗蘭均為丁○○掛名登記,並無清償貸款能力,竟與乙○○、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製作王自方不實徵信資料,經丙○○負責審核通過。乙○○、丙○○並共同前往勘估編號2、3房地時,故意將鑑定價格高估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實際買賣價格分別為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再由己○○分別核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編號1)、二千九百七十萬元(編號2)、三千萬元(編號3),編號2、3均超過實際買賣價格,己○○復以經理權限,就編號3另同意丁○○以蘇月香、李穎為申貸人,各准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另編號4部分,負責徵信調查之承辦人詹家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填載申貸人陳麗蘭之實際收入、清償能力均與事實不符,己○○仍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依經理權限,再核准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以符合丁○○所欲申貸之額度。而丁○○以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陳麗蘭名義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後,迄今王自方部分尚有四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林妙玲部分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劉金隆部分尚有八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陳麗蘭部分尚有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四元之款項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萬泰台南分行之財產。丁○○復與香港籍之成年男子「朱大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明知無進口事實,竟由朱大為提供在香港註冊之TEXTIL.MASTER.及 EVER BEST公司為出口公司,而由丁○○指示知情之李穎以炘格公司、忻格公司、多陞公司名義,製作向TEXTIL.MASTER.及 EVER BEST公司進口汽車、車軸等產品之不實訂單,持向各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朱大為復偽造TEXTIL.MASTER.及 EVER BEST公司之提單、收據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香港大新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諒係押匯給朱大為之誤),各該行庫不疑有他,代為墊付款項予大新銀行。朱大為取得融資之款項後,即透過地下金融「王化企業行」,將款項匯給丁○○週轉,丁○○均至最後一天始(向開狀銀行)結匯贖單。二人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連續詐得融資四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至八十三年九月間,丁○○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贖單,計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償還,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行庫等及香港之出口公司。丁○○為虛增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業績,以利向各行庫申辦進口融資貸款,竟與盈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聚公司)、盈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暢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威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彰公司)之負責人戊○○(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各該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富豪、賓士等汽車之交易行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由知情之蘇月香、李穎連續提供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甲○○,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幸芬(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開立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發票給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另再開立盈暢、盈聚、威彰公司之統一發票給丁○○,作為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進貨憑證,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計於八十二年度由盈暢公司虛開三十六張發票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忻格公司十張、炘格公司十五張、多陞公司十一張),總金額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威彰公司虛開五十三張發票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三十二張、多陞公司十張),總金額六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三年度由盈聚公司虛開二十八張發票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八張、多陞公司九張),總金額三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由威彰公司虛開六十張發票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忻格公司二十三張、炘格公司十六張、多陞公司二十一張),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依原判決記載,事實部分係認定:丁○○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蘇月香等人及自己名義購入房屋、土地,再偽造虛抬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信為真,據以核算貸款之金額。而事實部分係認定:丁○○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夥同香港籍之朱大為,由朱大為在香港偽造提單、收據,共同以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詐得融資。前者自八十年間起,即開始犯罪;後者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始開始犯罪。則丁○○嗣後之事實行為,是否必以先前之事實行為,為其方法;或嗣後之事實行為,為先前事實行為之當然結果?兩者間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認事實行為,與事實行為,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OF LADING,簡稱 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考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原判決認定TEXTIL.MASTER.及 EVER BEST公司為香港之出口商,如果無訛,則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共犯李穎亦供稱,香港之TEXTIL.MASTER.及EVERBEST 二家出口公司偽造船舶代理商之提單(見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二十四頁)。
乃原判決竟認定,丁○○與朱大為係共同偽造TEXTIL.MASTER.及 EVER BEST公司之提單、收據,持以行使,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至二行、第三十一面第十二至十四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記載,己○○基於與丁○○間之私誼,明知丁○○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掛名之人頭申請貸款,竟與乙○○、丙○○基於犯意聯絡,違背任務予以核貸(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至第五面第五行);乙○○、丙○○亦均知丁○○係以王自方、林妙玲及劉金隆人頭名義貸款(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六至十七行),及明知買賣契約係丁○○偽造(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七至八行)。但乙○○、丙○○始終否認「明知」丁○○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掛名之人頭申請貸款,而與丁○○有私誼者係己○○。原判決並未說明,乙○○、丙○○如何「明知」申辦貸款之契約係偽造,貸款申請人均為人頭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見原審更㈡卷第六頁背面)。
乃更審判決,仍未予敘明,自難昭折服。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編號4房地部分,負責徵信調查之承辦人詹家豪(業據判決無罪)填載申貸人陳麗蘭之實際收入、清償能力均與事實不符,己○○仍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依經理權限範圍,再核准信用貸款五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至九行),此部分似僅認定己○○一人構成背信。乃理由卻說明:「依陳麗蘭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所示,……陳麗蘭於八十一、二年間之所得,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二萬五千元。二人(指乙○○、丙○○)徵信調查審核表竟記載……陳麗蘭每月收入二十四萬三千元,足見二人貸款徵信內容不實。……被告乙○○、丙○○於徵信貸款人資力時,……並無陳麗蘭確有每月總收入二十四萬三千元之依據,該等記載自屬虛偽不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面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一面第五行)。
關於丙○○部分,理由已說明其犯罪,但事實欄漏未記載丙○○之犯罪事實;關於乙○○部分,係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詹家豪之行為,誤認為係乙○○之行為,並對乙○○論罪,均有違誤。另原判決主文既諭知己○○、乙○○、丙○○連續背信,但事實並未認定該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有疏漏。㈤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之行員鍾啟仁、萬泰商業銀行之行員沈瑞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陳秀芳、台北銀行之行員余素華已到庭證稱,起訴書附件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假進口、真押匯內容,均有錯誤(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乃原審未予查明正確之金額,仍按錯誤之內容裁判,亦有違誤。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均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原判決認定,丁○○為虛增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業績,以利向各行庫申辦進口融資貸款(諒係開信用狀之誤),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竟與甲○○、戊○○互開統一發票,作為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進貨憑證,如果無訛。則上開不實之進貨憑證,是否為虛增業績已記入帳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有疏漏。㈦原判決事實記載「己○○基於與丁○○間之私誼,明知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申請貸款,……」(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至十六行),有背信之行為;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見原判決第四十面)。原判決事實又記載「丁○○復與朱大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明知無進口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五至十六行),以「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詐得融資;但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其「假進口、真押匯」之時間則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面)。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亦自相矛盾。另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十三行記載「丁○○附件二信用狀詐欺」;但原判決並無附件二,諒係附表三之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己○○、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己○○、乙○○、丙○○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