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七、一八一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六、七二二八、九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另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確定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為免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其友人游智博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而取得游智博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之游輝文戶口名簿乙份(上開戶口名簿係游輝文積欠游智博債務,而交付供作擔保),為隱瞞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員工偽造「游輝文」之印章一枚,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去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戶口名簿冒稱其係「游輝文」本人,欲補發國民身分證,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游輝文」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游輝文」本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持向戶籍員謝雨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及游輝文本人。嗣因承辦員查覺有異,於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領取補發之身分證時,報警加以逮捕,並扣得偽造「游輝文」之印章一枚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游輝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游輝文」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偽造之「游輝文」印章一枚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已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諭知免訴之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於工程車上拾獲他人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即加以侵占,並即以換貼照片方式加以變造後,持往汽車租賃公司,進而偽造租車契約書及其上署押以承租小客車等情。上訴人且供明:其原本要去租車,剛好撿到身分證才冒名租用等情無訛。顯見上訴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臨時起意,其與本件之犯罪即無連續犯之可言,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乃原判決未為免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則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離本人持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