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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九四號前,因停車與蔡湘君之配偶劉政宏發生糾紛,竟分持木棒一支及以拳、腳共同毆打劉政宏及前來勸架之林進興,致劉政宏受有右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輕傷害,林進興受有右腕部、右膝部、右踝部瘀傷等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如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而存有疑竇時,則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蘇世淵、陳漢興、林添進及告訴人林進興、被害人劉政宏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均稱當時被告車上有三人,而原判決之論述,是否指被告因停車問題而引起本件之衝突糾紛?若然,按諸常情,擊傷劉政宏、林進興者,是否應為被告一方之人所為?雖前開證人對於被告有無下車參予毆擊被害人等之陳述不盡相符,然警訊時林進興指稱當時BL|五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故意把劉政宏之機車撞倒……劉政宏把機車扶起時,該車駕駛問劉政宏是不是老闆時,該車後座即衝下一名手持木棒之年輕人,從劉政宏後腦猛力敲下,劉政宏便倒地不起,那年輕人還要繼續攻擊時,伊見狀撲上前抱住那年輕人,該車後座又衝下一名持木棒之年輕人向伊攻擊,伊受傷後那兩名年輕人便匆匆上車跑掉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證人蘇世淵證稱劉政宏與BL|五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說話同時,該車後座衝下兩位年輕人分別各持木棍攻擊劉政宏……,林進興見狀前往阻止時,亦遭受攻擊受傷……持木棍之兩位年輕人與駕駛見有人受傷,便駕車離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陳漢興證稱當天車上有三人,被告開車;證人林添進證稱伊親眼看到有人自車後座拿木棒下來打劉政宏,右邊的先下車,左邊的也下車……被告最後下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上開各人所述當時車上有三人,有二人持木棍攻擊毆打被害人一節,並無不符,而被告亦坦承當時係其本人開車,如果均無訛,則該另二人為何人,被告既係當時開車之駕駛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承認現場擺攤賣早餐之人係其阿姨,而擺攤賣早餐之人與名聯修車廠老闆娘曾因擺攤擋住修車廠門口而起爭執,亦據證人林進興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前開二人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木棍是否預藏在車上?若然,被告於該二人毆傷被害人後,即開車載該二人逃離現場,能否謂其對該二人毆打被害人之事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況現場有無臨時取得木棍之可能?被告何以載該二人逃離卻含混其詞,拒不供出該二人為何人,是否另有隱情?均待釐清。凡此攸關被告與下手毆傷被害人之另二名男子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是否應負共犯刑責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證人陳漢興、王金蓮與告訴人林進興、被害人劉政宏係名聯汽車修理廠之合夥人,證人林添進係將房屋租給蘇世淵做名聯汽車修理廠之人,彼此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其等先後證述之情節不盡相符,難認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全部不予採信。並以證人陳漢興於提出木棍一支、竹棍一支,指稱係前開男子毆擊劉政宏、林進興後遺留在現場,然經勘驗結果,該竹棍似係壞掉掃把之舊竹竿、木棍為粗糙不平之舊角材,似他人不用丟棄之廢棄物,且乘車不好帶云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對於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陸㈢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載明為被告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稱㈠其沒動手打人、㈡謝東彬沒動手打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其被訴涉犯同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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