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戊○○、己○○分別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用地課助理工務員、用地課課長及處長,被告甲○○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第四課課長,被告丁○○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乙○○為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課長。其等均明知分屬許仁俊、蔡澄清、許壬申所有之北港鎮○街段六四八之六七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八之四0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八之一八二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均不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所辦理北港鎮○○路二期拓寬工程案之施工範圍。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台灣省政府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許仁俊、蔡澄清、許壬申等人。其後該案上訴二審中,丙○○複代理台灣省政府與許仁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前揭施工工程所占用許仁俊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返還許仁俊。並將訴訟上和解內容告知戊○○,再經戊○○向己○○報告該內容。嗣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不履行該和解內容。己○○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蔡啟森,在雲林縣政府召開「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華勝路二期)拓寬工程,部分地籍疑義提請檢測分割研商會議」。丙○○、戊○○、甲○○均參加該次會議,丁○○、乙○○則分別指派不知情之郭令奉、林宏文參加。會議結論以前揭土地係因「地籍誤謬」致產生圖、地不符,同意補辦徵收,並報請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己○○明知不應補辦徵收前揭土地,然為彌補錯誤之行政行為,即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戊○○、丙○○,依該次會議結論,以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名義分函北港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請北港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北港鎮公所建設課,分別就前揭土地予以分割或核發道路用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丁○○明知上開訴訟和解內容,及上開道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經界線,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分割並繪竣地籍圖,七十九年公告確定,該地段都市計畫日後並無變更。竟為應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請求,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出具使用分區證明書,將前揭原不應被徵收之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協助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補辦徵收。甲○○明知前揭土地謄本登記原因欄,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載為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且前揭地段之都市計畫並未變更,竟應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要求,將上開土地自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乙○○明知前揭土地華勝路二期拓寬工程,於六十五年已公告確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位置,並已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割道路邊界線繪製完竣,日後並未再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變更計畫,竟為協助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將前揭已被施工土地補辦徵收,而出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以完成徵收程序。使前揭路段施工結果,造成東側邊界線呈外彎曲折線狀態。嗣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再檢附補辦徵收之相關資料,呈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轉交通處送地政處審查後,使不知情之地政處人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於審查後報請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圖利於台灣省政府,並足生損害於許仁俊。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告訴人許仁俊於本件偵審中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不否認系爭道路中心樁並未偏離乙節,推論系爭道路中心樁與都巿計畫樁位圖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十行)。然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許仁俊於本件偵審中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主張系爭道路中心樁與都巿計畫樁位圖不符(見偵字第四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至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九至九二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據此以觀,原審所認定之斯項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謂前揭許仁俊等與台灣省政府間民事事件所為之測量,只參考附近之界址點,不必要亦不可能參考都巿計畫樁位,而以之作為判決被告等無罪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十行)。然依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該民事事件係先後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予以測量(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三、四行、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十一行)。又依都巿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調製複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⑴先按鑑測土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⑵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處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⑶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及樁位圖上記載之邊長,檢查複丈圖上展繪之樁位及相鄰邊長是否正確。圖根點之檢查亦同。⑷依前款查對無誤後,應再查對逕為分割線間之寬度與形狀是否與都市計畫資料相符。則如何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前揭民事事件受囑託測量時,不必要亦不可能參考都巿計畫樁位?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向各該單位詳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前開推論,不免速斷。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許仁俊於原審主張:本件相關地籍圖與都巿計畫樁位圖,並無被告等所辯稱不符情事,並聲請命甲○○、丁○○、乙○○等提出相關地籍圖、都巿計畫分割原圖予以套圖比對(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其斯項聲請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被訴犯行非無關聯,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採信被告等所辯本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據地籍圖測量系爭已施工之道路用地,占用告訴人許仁俊之土地,係出於地籍圖與都巿計畫樁位圖不符之因素等情,而推斷被告等並無被訴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倘被告之行為,於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並主張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圖利於台灣省政府。原審既認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然就被告等被訴圖利台灣省政府,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是否因修正後之法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處罰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謂「被告等補辦徵收手續,並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未因而獲得利益,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修正,廢除圖利他人部分之刑罰,亦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理由四),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