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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第二五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夏國銓對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何時與伊聯絡佯稱要帶伊認識新客戶乙節,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警訊時,或稱下午二時,或稱下午三時,與甲○○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具狀所稱,是於當日下午二時多聯絡,大致相符,原判決未予詳查,徒以卷附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據以認定甲○○是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與夏國銓聯絡;另上訴人等於原審曾請求與夏國銓對質,亦未果,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伏壽康證述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與甲○○到台中水湳機場後,再到台中市區某素食餐廳用餐,餐畢到證人許崑煌住處泡茶聊天,討論公司之產品行銷問題,其間甲○○曾打電話約夏國銓於同日下午四時在台中市○○路茶痴紅茶店碰面,之後許崑煌即開車載其及甲○○至茶痴紅茶店與夏國銓碰面等情,與甲○○之供述,並無二致,雖其二人就關於時間部分之供述有些不同,但應確有其事,原判決對證人伏壽康此項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復不說明理由;又證人許崑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車到台中水湳機場接甲○○、伏壽康二人,雖與其嗣於原審所證,當日係伊請伊姐開車到台中水湳機場接甲○○、伏壽康二人,證詞略有差異,但此係證人許崑煌不想徒增其姊困擾之故,原判決竟因此否定證人許崑煌之證言;再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夏國銓駕車至台中縣大雅鄉○○街一一三號前,即為人強行推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但原判決事實對夏國銓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推入,則皆未敘及;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脅迫夏國銓簽立本票、切結書及自小客車讓渡書,惟對何人以何方式脅迫夏國銓,並未詳載,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甲○○住所在台北市,對台中市、縣之交通狀況並不熟悉,案發日其又係欲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自不可能繞遠路至台中縣大雅鄉○○街一一三號,且依該址現場照片觀之,該處常有人車出入,易為人發現,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等在該處強押夏國銓;在夏國銓之指述不足採之情形下,原判決以夏國銓所繪之現場圖、丙○○留在夏國銓筆記本上之指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犯行,顯違反論理法則。㈣、夏國銓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陳甲○○、丙○○持槍強押伊,但夏國銓又指上訴人等另以「這就是你要埋屍的坑洞」等語相要脅,苟甲○○、丙○○持有槍枝,其等又何須另為恐嚇之詞;另依台中縣和平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照片及夏國銓所繪現場圖所示,該鐵皮屋係奉祀神明祖先之處,上訴人應不可能在該處妨害夏國銓之自由,而該鐵皮屋前空地之坑洞,原係供蓄水之用,非供埋葬夏國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在該鐵皮屋妨害夏國銓之自由;再夏國銓於案發日進入該鐵皮屋後,曾拿香煙請在場之人抽,並討論外匯投資之事,此有夏國銓提出之打火機、香煙盒、筆記本等證物可證,足見夏國銓簽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未遭受脅迫,詎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夏國銓於偵查中曾供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甲○○在茶痴紅茶店讓伊下車後,伊等先到店內等一會兒,伊才再攔計程車離去,足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均係在該紅茶店簽立,原判決卻認係在和平鄉之前述鐵皮屋簽立;夏國銓若確遭人妨害自由,於案發後應立即請求警方幫忙尋找妨害其自由之地點,那有上山找數十次仍未找著,且夏國銓係因乙○○被查獲後,依乙○○之地址,才找到前述鐵皮屋,足證夏國銓係藉該鐵皮屋以陷害上訴人等有本件罪責,原判決竟採夏國銓之指述為證;夏國銓既向甲○○等投資者表示於虧損達到百分之二十五時,由其負責,而本件甲○○要求夏國銓簽立本票之金額是扣除虧損百分之二十五後之金額,是夏國銓依甲○○要求簽立本票,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判決以夏國銓簽立本票之金額不小,就認有違常情;夏國銓對於甲○○當日係何時與之聯絡、參與妨害其自由之人數、在大雅鄉其如何被妨害自由、有幾人持槍、其如何遭毆打受傷及下山等細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原判決竟採其指述為證;又夏國銓於調查站曾指其被押途中,曾買過香煙、檳榔,並加過油,而該等場所均係公共場所,若夏國銓確有被妨害自由,其何以不當場呼救?另夏國銓之妻譚維皓並曾證稱,夏國銓於案發日晚上九點,曾用行動電話告知其被搶劫之事,顯見夏國銓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對其妨害自由,均違反經驗法則。㈤、依夏國銓於警訊所述,對其為「這就是你要埋屍的坑洞」等語要脅者,係指甲○○以外之人,原判決認定是甲○○為上開恐嚇言詞,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證人楊琳敏已證明乙○○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最後一次到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拆除其石膏、鋼釘後,就沒有再到該醫院就診,故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實際行走情形,其無法得知。另證人蔡哲宏則證稱:依據病歷資料,乙○○在案發時,應該還需要使用拐杖,走路會有問題等語,原判決不採證人蔡哲宏之證詞,卻採信證人楊琳敏推測之詞,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並論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夏國銓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就本件事實向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指訴甲○○涉犯擄人勒贖、強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甲○○及同案被告詹發財、伏壽康、盧秀美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但因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對甲○○處分不起訴前所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證據,且與甲○○具有相當關聯性,是檢察官對甲○○再行起訴,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又以上訴人等之前開犯行,業據夏國銓於警訊及偵、審中堅指不移。雖夏國銓於警訊、偵查中,對甲○○係於案發日何時與伊聯絡、本件參與妨害自由之人數、在大雅鄉其如何被妨害自由、有幾人持槍、其如何遭毆打受傷及下山等細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惟此是因夏國銓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係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致無法清晰記憶當時細節,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夏國銓指述之一部分認為可信而予採取,另以夏國銓所述其有受傷及上訴人等持有槍枝部分,因其未驗傷,又未扣得槍枝,故未判認上訴人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原非法所不許。再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辯稱:甲○○、乙○○互不認識,夏國銓於案發當日下午,亦未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房屋正上方之鐵皮屋農舍云云。嗣其等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則改稱:甲○○與乙○○確有認識,夏國銓於案發當日下午,雖曾至和平鄉前述鐵皮屋,但係自願,未受強迫云云,與其等在原審更一審調查時所辯之情互核,對於案發日究係何事而由甲○○帶同夏國銓前往上開鐵皮屋與乙○○、丙○○二人會面,及在該鐵皮屋時,夏國銓是否有簽發本票等相關資料各節,亦不相一致,顯見上訴人等畏罪飾卸之情。另甲○○於原審更一審雖辯稱:伊於案發日下午四時以前,係與伏壽康在許崑煌家中云云,惟與其在原審上訴審所辯:當天下午二時至六時,伊與伏壽康、許崑煌在許崑煌家中泡茶談生意云云,已有不符,且甲○○、伏壽康、許崑煌就其等當日商談生意情形所述,互核亦有不合,甲○○所辯尚難採信。又依卷附夏國銓於案發日所簽發之三張本票,其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金額不小,若謂夏國銓因與其配偶譚維皓受甲○○等人之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導致虧損,即願賠償上開金額,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亦與夏國銓在警訊、偵審中堅指其對此無任何責任之情形不合。雖甲○○對此辯稱:伊是在電話中先與夏國銓談好賠償之事,金額是後來才算出來,故伊才約夏國銓在茶痴紅茶店見面云云,惟苟有此事,甲○○何需於案發日帶夏國銓到地處偏僻之前開鐵皮屋?且如夏國銓自願簽寫上開本票、切結書,衡情當會攜帶印章並用印,豈會僅由夏國銓按捺指紋?夏國銓尤無於簽寫小客車讓渡書及交付該車輛後,再搭坐計程車回家之理,是甲○○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難採信。至證人許崑煌另證稱:伊曾於案發日上午十一時許,到台中水湳機場接甲○○、伏壽康去吃午飯,到了同日下午

四、五點,伊才載甲○○、伏壽康到茶癡紅茶店云云,然此與其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所證:案發日係伊請伊姊到機場接甲○○等云云,及甲○○所辯:案發日下午二時至六時,伊與伏壽康、許崑煌均在許崑煌家中泡茶談生意云云,均不相符,是證人許崑煌上開證詞,尚難逕信。再乙○○雖另辯稱:案發當時,伊因兩跟骨粉碎性骨折,仍以石膏固定中,不可能涉案云云,且證人蔡哲宏亦證稱:依據病歷資料,乙○○在案發時,走路會有問題,應該還需要使用拐杖等語,但證人蔡哲宏已坦承其非乙○○之診療醫師,另依卷附乙○○所提出之土地地上權及地上改良物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係以蔡哲宏為見證人,顯見證人蔡哲宏與乙○○關係匪淺,所證已非可信。且為乙○○診治之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師楊琳敏亦到庭證稱: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最後一次到醫院門診治療,並安排於同年月九日手術,將其石膏、鋼釘拆除後,乙○○就沒有再到醫院就診,故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時,乙○○實際行走情形,雖無法得知,但依伊經驗判斷,及照一般病人恢復情形,如無特殊狀況,案發當時乙○○走路應無問題,可達一般正常人百分之八、九十程度等語,且其就乙○○在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情形所證,核與卷存之乙○○病歷影本、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內容相符,再參酌乙○○年僅二十多歲,身強體健,及夏國銓被挾持所至之地點,亦確在前述乙○○之父所有鐵皮屋以觀,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丙○○自承與夏國銓素昧平生,且其僅曾於前述鐵皮屋與夏國銓見面一次,夏國銓還請其抽香煙,若其無本件犯行,夏國銓豈會隨意誣陷。況夏國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已交出香菸盒、打火機、筆記本等物品,並指稱本件嫌犯曾使用過該等物品,雖當時調查站偵查之重點在涉案人之中是否有綁架白曉燕乙案之嫌犯高天民,惟經比對自該等物品採得之指紋結果與高天民不符,全案才轉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嗣夏國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丙○○涉犯本案後,經公訴人將上述採得之指紋膠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才鑑定出其上有丙○○之指紋,足證夏國銓指訴丙○○涉犯本案,應非誣攀。再參以夏國銓於調查站及警局偵訊中,已指述甲○○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曾途經台中巿郊之東山樂園,並被押往某處鐵皮農舍,附近並有一個已經挖妥之坑洞等語,且繪製現場圖,標示該鐵皮農舍正面築有中門、右門、左門等三個門,其正前方為空地,左前方即為該處坑洞,嗣夏國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帶同警方前往察看前述鐵皮屋時曾拍攝有現場照片,而依該等照片所示,該處農舍確為鐵皮建物,且正面設有中門、右門、左門等三個門,其正前方為空地,左前方並有坑洞,與前開夏國銓所繪製之現場圖正相吻合,堪證其指訴足以採信。至夏國銓對於甲○○究係於案發日之何時打電話與之聯絡乙節,其於警訊時,或稱當日下午二時許,或稱當日下午三時許,然觀諸卷附甲○○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甲○○僅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撥打夏國銓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一次,並未撥打夏國銓另使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則倘依夏國銓所述,甲○○係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與伊聯絡後,伊旋即外出並遭限制行動自由至當日晚上八時許,甲○○焉有可能再於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夏國銓聯絡,加以甲○○堅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多始與夏國銓聯繫。是應認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打電話與夏國銓聯絡。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切結書及自小客車讓渡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夏國銓與上訴人等對質,然以上訴人等之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再予傳訊。

因認上訴人等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夏國銓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打電話與夏國銓聯絡乙節,已依卷內證據說明如上所述,即縱如上訴人等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所提之答辯狀所載,甲○○於案發日下午二時多,係以許崑煌住處之電話與夏國銓聯絡,而原審未再調查當時許崑煌住處之電話是否確有與夏國銓聯絡之記錄,然甲○○究係於案發日下午二、三時許與夏國銓聯絡,抑或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與夏國銓聯絡,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又夏國銓既被上訴人等強押,其於被押途中經過公共場所未呼救,且原判決既認夏國銓於案發日晚上八時許才經上訴人等允許其離去,故縱夏國銓之妻曾證明夏國銓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有打電話告知其被搶劫之事,但當時夏國銓既已回復自由,自不能因之即證明夏國銓未被妨害自由,是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中敘明,其理由固稍欠周延,然於原判決之本旨,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均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雖認夏國銓於警訊、偵查中,對甲○○於案發日究係何時與伊聯絡、本件參與妨害自由之人數、其在大雅鄉如何被妨害自由、有幾人持槍、其如何遭毆打受傷及下山、究係何人對夏國銓施以恐嚇等細節,前後所述雖未盡相符,但以此因夏國銓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係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致無法清晰記憶當時細節,並斟酌全案所有卷證,認夏國銓所述其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確與真實性無礙,故仍採取其指訴為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自難指為違法而執以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命告訴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以原審未使夏國銓與其等對質,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吻合。㈤、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夏國銓駕駛上開汽車駛至台中縣大雅鄉○○街一一三號前,甲○○即與在上址等候之乙○○、丙○○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夏國銓強行推入夏國銓所駕駛上開車號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限制夏國銓之行動自由」,及「甲○○為強迫夏國銓償還其投資外匯交易買賣之損失金額,即指著鐵皮屋外一處坑洞向夏國銓恐嚇稱:『這就是你要埋屍的坑洞』,致夏國銓心生畏懼,乃在甲○○等人之脅迫下,在鐵皮屋內簽立……本票三張、切結書三張及車號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一張予甲○○」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倒數第四行以下),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對夏國銓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推入,及何人以何方式脅迫夏國銓簽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未詳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乃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