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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訴人
A00
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少連偵字第五一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00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及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後四次在其台北縣中和市000000000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B00吸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上訴人,並在B00住所扣得上訴人出售與B00尚未吸用完畢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修正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雖以證人B00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之住所向上訴人購買,前後共購買四次等情,對購買之時、地、價格、次數、品名等基本事實,皆極為明確,而販賣安非他命應受法律科以重刑,為眾所皆知之事,該證人並非童稚之人,與上訴人曾是舞廳之同事,苟上訴人無此行為,豈有不辨輕重利害而妄加指證。且該證人於被查獲時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尚未吸用完畢之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刑事判決(B00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認定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因認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B00之犯行,查B00所供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非法(持有)吸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而對向共犯B00前後供述是否相符,與上訴人之關係如何,是否有誣指,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B00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其住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經法院認定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諭知沒收,僅能為B00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佐證,與上訴人是否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B00無直接關聯,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B00所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尚嫌速斷,自有可議。(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或未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二者根本上既不生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審判。原判決既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上訴人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C00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則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又未經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將之退回檢察官處理,方為合法。乃原判決仍為實體審認,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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