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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三七六九、六三二三、七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引述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之結果,扣案所謂偽鈔其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安全線及五段裸露部分均無折光變色反應效果,尚不足以亂真,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偽鈔)賣給「阿銅」一比五,約二、三次,十二月至一月信華也是,但他(們)都退回來;偽鈔有拿出去,但線都看得出來,人家都不要等情,足見該偽鈔之形式、質地與真鈔有明顯之差距,以肉眼即可看出其係偽鈔。乃原判決猶以該偽鈔外觀上無法一眼辨識,……亦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甲○○成立偽造幣券罪,顯流於主觀,且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其判決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為究明一般人以肉眼觀之,是否即可輕易辨別扣案所謂偽造紙幣並非真鈔,曾聲請再送鑑定;另聲請傳訊證人吳松竹、陳世明等十四人,調查上訴人是否從事販賣偽鈔辨識機行業,原審均認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許永修、證人王添丁之供述、卷附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列印繪圖檔案資料、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台央發字第○三○○一四○一七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上訴人與段盛華、綽號「阿同」(即「阿堂」)、許永修、林雍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五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因販賣偽鈔辨識機,為應付客戶,始偽造紙幣當道具,交付偽造紙幣與王添丁,是請其拿去銀行蓋作廢章。或辯稱:扣案電腦主機及偽造紙幣係梁貴彬整箱寄放,並叫段盛華向伊拿取,伊打開箱子拿舊版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五萬元給段盛華看,段盛華說那是梁貴彬不要之物,一看就知是偽造的,伊另持相同之偽幣給「阿同」,「阿同」亦表示不要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卷附上訴人所偽造之新舊版千元紙幣及舊版五百元紙幣,雖紙質與真鈔不同,但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且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部分再黏貼膠帶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1○○○」

面額數字亦以燙印箔膜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載,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當庭勘驗結果:千元舊鈔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千元新鈔部分也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五百元舊鈔也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紙質非如真鈔精緻,但外觀上無法一眼辨識,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與真鈔之形式、質地,非有明顯之差異亦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尚難謂非偽造紙幣。因認上訴人爭執該偽造紙幣不足使人發生誤認,非所謂之偽造幣券云云,尚無可取,其請求再將扣案之偽造紙幣送鑑定,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是否從事販賣偽鈔辨識機,因與其有無偽造紙幣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松竹、陳世明等十二人調查其是否從事販賣偽鈔辨識機,亦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原判決已調查說明偽造紙幣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並均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自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鈔,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偽造幣券罪,於法自屬有據,其所引據之資料及理由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或不符之情形。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言,非特有關連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此一要件相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扣案之紙幣,合於偽造紙幣之要件,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扣案紙幣無再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是否從事販賣偽鈔辨識機,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再將扣案紙鈔送鑑定及傳訊吳松竹等證人,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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