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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撤銷改判不受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判決,在同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上訴之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原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

上訴駁回(即甲○○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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