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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二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六九之一號新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有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以代理賓士及富豪等高級車種之進口、銷售為業務。明知新有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而無支付能力,猶意圖為新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持其向新有公司職員劉文亞、王麗珍(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帳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下稱台中商銀)沙鹿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並明知劉文亞、王麗珍未向新有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賓士轎車各二輛,仍同時填製不知情之劉文亞、王麗珍二人向新有公司購買賓士轎車各二輛不實交易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四張交付,以詐術取信於台中商銀沙鹿分行,使該行誤信新有公司營運正常而陷於錯誤,貸款撥付新臺幣一千萬元入新有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支付。(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基於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新有公司名義,藉口自美國進口二輛賓士轎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十三萬美元,並以進口富豪轎車德國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共兌換新臺幣為五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向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九筆。所申請開發信用狀十三萬美元部分,並提出不詳姓名偽造之提單,向該分行行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台中縣沙鹿鎮公園內,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者男子購得以陳正成、趙輝桐、林秋芬名義簽發,已填載日期,並蓋好偽造之發票人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之人頭支票,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基於互相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姓名男子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新有公司先後填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偽造編號7、8、9、、所示之支票五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連同向王麗珍、劉文亞、蔡志明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十二張持向台中商銀沙鹿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及作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行使之用。上訴人基於牽連偽造私文書犯意,使用其在台中縣沙鹿鎮某刻印章店偽刻豐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豐城公司)之印章蓋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王麗珍簽發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同時提出該分行行使足以生損於豐城公司,並使台中商銀沙鹿分行信以為真,如數墊付國外銀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後,申請開發信用狀十三萬美元部分,獲代理出口商之康捷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該公司未曾開立提單,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始知悉甲○○實際並未進口該二輛賓士轎車。申請開發信用狀德國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部分進口富豪轎車後,出售所得之貨款,並未償還台中商銀沙鹿分行所墊付國外銀行押匯款。

台中商銀沙鹿分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票載日期提示,如提示退票日期及理由欄所載拒絕往來戶或印鑑不符均不獲支付退票,始知受騙。(三)八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在新有公司,基於意圖為該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偽刻之豐城公司印章,同時蓋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其向劉文亞借用之支票六張背面,偽造豐城公司之背書,以新有公司名義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使該銀行信以為真,依其申請如數詐借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豐城公司。嗣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提示付款,均因劉文亞已列為拒絕戶退票不獲支付,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不詳姓名者所偽造提單之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新有公司『先後』填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偽造編號7、8、9、、所示之支票五張」等語。但未就上訴人連續偽造支票五張之數行為,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僅供述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者男子購得,由其自行填寫金額後,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偵字四一六二號卷第一三九頁,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三九頁),並無先後分多次填寫之供述。則上訴人究係先後多次,抑或一次偽造多張支票,攸關上訴人之行為究應成立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詳查釐清,亦未說明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連續偽造支票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卷查告訴人豐城公司代理人李俊城之證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偵查卷等文書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論罪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另檢察官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移請併辦部分,原審於更審時亦應注意及之,均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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