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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原名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判決仍載原名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未詐欺,未偽造文書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證人許清文於偵查中供稱曾向上訴人表示過要看合約,有聽上訴人說過找告訴人劉素霞合資,但不記得是在上訴人與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後等語;又證人即鴻壺電器有限公司會計江桂琴於第一審亦證述許清文之印章由許清文自己保管。則上訴人如有偽造許清文署押使其為公司合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犯意,豈會讓許清文知悉而表示要看合約?而印章既係由許清文保管,即難認係由上訴人盜蓋,原審未傳訊許清文予以調查釐清,且對江桂琴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許清文與上訴人先後二次同在偵查中接受偵訊,第一次偵查時,許清文先稱伊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印章放在上訴人處,簽名非伊所為;上訴人則供稱,係公司會計幫許清文簽名,伊有向許清文提及此事,後又改稱與告訴人簽約後即呈給許清文,許清文簽名係何人所簽不清楚;第二次偵訊時,許清文雖稱向上訴人表示要看公司合股契約書,有聽上訴人提到告訴人合資之事,不記得係二人簽約前或簽約後,但仍稱公司合股契約書上印文非伊所蓋,伊連契約書都沒看過,當時公司成立,印章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則稱蓋印時許清文在場,是許清文蓋的;告訴人則指稱,是上訴人在伊家蓋的。原判決因以上訴人就公司合股契約書上許清文之簽名及印章之蓋用前後所供不一,且經與之對質時又為許清文所否認,是上訴人所供既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乃認上訴人有在公司合股契約書上偽造許清文為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並就江桂琴所述當時許清文之印章由許清文自己保管及上訴人有匯款入股等證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以採納,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對上訴人之姓名仍載原名乙○○固屬疏略,但並不影響判決主旨,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而為指摘,因該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與之牽連所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