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
郭方桂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台北分局之保防組組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擔任航警局警察之友會副總幹事。因向航警局台北分局局長張榮銘爭取於該分局設立辦公處所一事未能如願,心生怨懟。竟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意圖使張榮銘受懲戒處分,以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丁原進檢舉張榮銘平日有「時召相關親信及女性員警到三樓陪侍,並於每天中、下午於其泡茶室用餐飲酒,有晚上用餐時間將女性職員召來陪侍飲酒,留至晚上十時多才放女職員返家,……,因此分局長的會客室便成了有女性陪侍之茶藝館、酒廊,與民間有女侍之茶藝館、酒廊相類似,如四樓KTV裝置後,台北分局可成為張榮銘夜總會了」、「業務單位上級規定業務督導,亦不准按預算辦理,以致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年度將屆時再加派人員出差消化預算」、「對相關單位贈送分局加菜金,有部分移作購置其應用物品或購買金門陳高享用,對前項加菜金支用不明」之不法情事等虛構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榮銘涉有上開違法或失職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指派該署督察王玉麟對於上訴人檢舉之事項進行專案調查,始得知上開事項均非實在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警政署長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如向警政署長誣告他人犯罪,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圖使張榮銘受懲戒處分,以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丁原進檢舉張榮銘有「違法」或「失職」行為等情。則既向警政署長誣告張榮銘有違法及失職之行為,似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依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論處,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罪刑後,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再度以信函向警政署長丁原進,陳稱:伊前函(即本件之檢舉信函)所陳述各項事件,均係親眼所見,有檔案文件可查云云,並指摘上揭警政署專案調查報告之調查人員不認真調查,此有信函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顯見被告犯罪後,仍無警惕,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予以緩刑,尚有未合」等情。但依卷內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而第一審判決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均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所書致警政署長丁原進之第二封信函之後。原判決誤認該第二封信函係在起訴及判決之後寄發,顯與事實不符,並據此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所寄發之第二封信函之內容,是否亦屬上訴人誣告行為之一部分?原判決未調查審認,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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