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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瑞玲、張榮泰、李金台、施藍期、陳證覺(原名陳登寶)、張瑋君及證人張英生、董淑川、李靜如分別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清單、贓物領據、現場錄影照片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資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且據以說明上訴人嗣於原審辯稱鄭世明僅載渠等到場,未在場把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強盜犯行,確係上訴人與張裕多、鄭世明共同所為,鄭某於上訴人與張裕多分持刀械及玩具槍進入華新遊藝場強盜財物時,係駕車在外把風接應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前坦認屬實,並經共犯張裕多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供承無訛。則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該次強盜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適用法則要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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