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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四三三、六七三七、七二一八、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就葉隆財︵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案,對於承審受命法官羅紀雄︵由原審另案審理︶違背公正審判職務之行為行賄︵下稱﹁行賄羅紀雄部分﹂︶,及就李泉、高玉雲等詐欺一案,李泉、高玉雲透過喻傳枋︵三人由原審另案審理︶與上訴人共同對承審受命法官黃豐澤︵由原審另案審理︶違背公正審判職務之行為行賄︵下稱﹁行賄黃豐澤部分﹂︶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同一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有訴訟繫屬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所謂同一案件,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者而言,縱其事實較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有所擴張、減縮或變更,祇要具有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均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如具有再審原因,或審判違背法令,可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循求救濟,不得以重復判決方式逕行救濟或糾正。本件關於﹁行賄黃豐澤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係以李泉、高玉雲、喻傳枋三人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行賄黃豐澤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喻傳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將包紮好之現金二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置於塑膠袋內,在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內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前後之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間在台北市○○路台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將以塑膠袋包妥之賄款交付黃豐澤,因認上訴人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影印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嗣經該署以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訴人﹁行賄羅紀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同上卷第七十五頁︶。經原審更審前審理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相同,仍認此部分上訴人於收受喻傳枋所交付之賄款後,並未交付黃豐澤,係向李泉、高玉雲、喻傳枋等人詐欺,而與同案起訴之上訴人利用當事人委任其擔任案件辯護人之機會,佯稱與承辦案件之法官、檢察官熟識,可代為擺平官司或獲得勝訴,先後向蔡彩娥、杜藍宜、呂麗卿等人詐取財物部分,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起訴之﹁行賄羅紀雄部分﹂,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另起訴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則改諭知無罪)。因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並已將該部分移送執行︵見原審上訴卷末頁︶。上訴人則對﹁行賄羅紀雄部分﹂被判論處行賄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依此,關於上訴人涉嫌﹁行賄黃豐澤部分﹂,檢察官雖依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以上訴人涉嫌於收受喻傳枋以塑膠袋裝妥之賄款後,再交付法官黃豐澤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但既經原審更審前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固有收受款項,惟未依約行賄法官,並以詐欺罪論處罪刑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縱此部分確定判決有誤,亦僅得另循非常救濟程序糾正,原審更審能否就此部分事實再予審判,即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本院前次判決,就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即認上訴人行賄黃豐澤部分,雖未經起訴,而與起訴行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復謂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未將賄款轉交黃豐澤,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第一二一頁),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行賄部分撤銷改判。所持見解,非無可議,其判決自屬難以維持。︵二︶、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行賄羅紀雄部分﹂,依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均否認其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反面、第二宗第一三二頁︶,另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筆錄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均稱,係因調查處交換條件下才自白羅紀雄收賄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00頁及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而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自白外,另於同月三十日亦為自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影印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更審調查及審理時,既已一再否認其上開台北市調查處自白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並有所爭辯,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審更審時非但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且於理由欄貳、1引用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自白筆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所憑證據之一,更於理由欄貳、十,謂係引用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第四十六頁倒數第四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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