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業務侵占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牽連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