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亦對被告甲○○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但理由內卻漏未說明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我確實有拿二萬元(新台幣,下同)給莊林招治,希望她能投票給陳乃靜,並希望她能向鄰居拉票」等語,惟此項供述,主要係稱交付二萬元予莊林招治時,曾提及支持陳乃靜,並向鄰居拉票,但此並非主要目的,僅係「順帶提及」而已,尚非自白犯罪,原審認係自白,據以減輕其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按: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固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已於論結攔援引上開法條為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雖理由內漏未特別加以論述,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但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誤,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告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你是否在最近這幾天有交二萬元給莊林招治?何用?」,既答稱:「因為莊林招治的年齡很大,所以我有拿二萬元給她,這有二個目的,第一個目的是希望她能投票給陳乃靜,並希望她能向鄰居拉票,……。另外一個目的也是因她年齡大了,剩下的錢由她花用」等語,已自陳對於有投票權之莊林招治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已自白犯罪,不因其所告內容與事實尚非完全相符,並另有所辯解而異。原審因認其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殊顯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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