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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張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原名張信義,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更名)於警局、偵查時供稱:「我們共六人乘坐吳建智所有的自小客車前往我們要作案的地點」
、「當時的犯罪工具有四把手槍、一把水果刀及棒球帽、手套、口罩,我們將兇器放在車後置物(行李)箱內,這些東西由李權麟提供的」、「我們駕車下北二高交流道後,李權麟將棒球帽交給我,還有一個袋子要裝錢的,到達現場後,我負責站在門口,由『阿泰』等四人動手行搶,吳建智則坐在車上等,後來得手後『泰』拿了一把手槍給我,然後我們就回去淡水鎮的金元寶KTV」、「我們回去金元寶KTV後,『阿泰』李權麟就分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我」、「到現場後,我站在門口,其他人持刀、持槍戴口罩、手套進入屋內」、「拿到錢他們就走了,搶到多少錢我不知道」、「……直到吳建智被抓後,『阿泰』有打過一通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吳建智被警察抓了,問我要怎麼辦?」等語;復於第一審供稱:「在車上李權麟分派刀子、玩具槍給我們,……後來我就看到李權麟、陳進雄、甘佳財、吳育瑞他們用膠帶綑綁對方,並由陳進雄動手搜括對方的錢」、「……,我到門口,後來聽到聲音太大我才看到李權麟、陳進雄分持一把手槍朝對方,……,李權麟要求陳進雄過去拿錢,錢拿到後我們就走了。」、「……進入屋內李權麟、陳進雄、甘佳財都取出槍」、「我們是以槍控制」、「以槍指著他們,才以膠帶綑綁。」及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供稱:「在車上時,李權麟有分配刀子一支、玩具槍四支給我們……吳建智把車子開到桃園附近的目的地,李權麟說進入屋內後,先由他去和對方談,再等他命令行事……因當時我走到後門門口,以防有人進入……李權麟、陳進雄、甘佳財他們就用玩具槍控制對方的行動,由李權麟、甘佳財、吳育瑞、陳進雄等人用膠帶將被害人綑綁,之後陳進雄就去拿對方的現金,甘佳財、吳育瑞在旁拿槍叫他們不要動,控制他們行動……之後到KTV,李權麟拿了二萬元給我。」等情,及共同被告李權麟、吳建智、吳育瑞、甘佳財之供述。暨被害人游輝言、王國榮、沈明賢、許李淑梨等人分別於警局、第一審另案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上訴人確有參與謀議,並同往現場,分持玩具手槍、刀進入屋內喝令、進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等財物,並朋分所得財物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李權麟要伊幫忙代為索討賭債,至台北縣鶯歌鎮現場時,伊是站在門口,無拿槍搶劫情事,並且先回車上,約二、三分鐘後李權麟才出來,伊不知道李權麟他們在做些什麼;又李權麟給伊二萬元並非報酬,而係給伊裝潢金元寶KTV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共犯李權麟、吳建智於警局、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原審已調查詳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等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且未請求調取其等於警局、偵查中之錄音或錄影帶,卷內復無資料顯示其等之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爭執共犯李權麟、吳建智於警局、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且未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共犯供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就共犯李權麟於原審所證:當天找他們︵按指包括上訴人︶去向「阿清」要賭債二十萬元;欠上訴人承包金元寶KTV之工錢一萬八千元,祇包地板工程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臨訟勾串之詞,並非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共犯李權麟調查,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被害人到庭證述被搶各情,然因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供述綦詳,且本件事證明確,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到庭陳述事實真相,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共犯共同犯罪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就被害人游輝言、共犯吳育瑞、吳建智及甘佳財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吳建智盜匪案件中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於理由內說明,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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