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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故意放火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莊曉怡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租屋有瓦斯氣爆情事,並不能嚴格證明上訴人有以故意開啟瓦斯桶點火炸燬房屋之事實。另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員張文吉之證言,亦無以證明上訴人有點火引燃瓦斯之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妻感情不睦,分居日久,且事業失敗,遂感失意,乃起意炸燬租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犯罪動機,顯有誤會。再原判決事實欄另認定上訴人將其住屋二樓後陽台之四桶瓦斯桶,移入臥室內之浴室,理由內亦敘明臥房內共有瓦斯桶四桶,難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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