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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六號八樓「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日盛基金」)之經理人,實際負責股票買賣業務,其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以「日盛基金」買進後賣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海外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八十六年度第一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下稱聯電己),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等五十個交易日,成交量比例超過聯電己各該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盛基金」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查核期間,其各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委託,總計買進0000000股,使聯電己股價由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十七點六元上漲至一百三十餘元,致聯電己股票價格呈現價量異常現象,且該基金為製造聯電己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連續以漲停價格喊盤買進,致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該基金買進聯電己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百。另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亦分別高達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五、百分之九十一點七六之比例。其炒作聯電己股票意圖甚明,並因而獲利達三億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至於能影響某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多,如該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配發股利之多寡、經營者形象、整體經濟景氣情況、非經濟因素等等均足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所以行為人如基於上述市場因素而有連續高價買入某種股票之行為,但並無操縱該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犯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對於聯電己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然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何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被告所為,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云云。其所指之上開法條,係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條文。修正後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為要件,與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係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而被告涉犯本件行為之日期,係在修正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雖其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但僅刪除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時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並將原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原判決遽以被告之行為與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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