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該份「訪問紀要」係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所製作,因共同被告劉錫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服稽查員查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來台中縣大肚鄉衛生所找伊,為讓劉錫欽表示意見,才製作該「訪問紀要」,日期記載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係要將查獲當天之情形記載下來,非為應付相關單位查察,「訪問紀要」是真正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無製作「訪問紀要」之職權,且該份「訪問紀要」未表明何單位所有,既未呈報台中縣衛生局,復未交由證人李端章附卷保管,亦非該衛生所稽查員因公務稽查而製作之文書,自非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對該份「訪問紀要」及李端章於原審所為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係上訴人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採證顯違論理法則,且與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相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劉錫欽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於被取締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確至衛生所找李端章及上訴人,當時有說部分藥物係伊自市場買回自用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補作該份「訪問紀要」,其內容並無不實,更未曾提出過,不足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對劉錫欽在第一審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認定該「訪問紀要」內容不實;且原判決主文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事實則認上訴人有「偽造」情事,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論理法則。次查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第二百十三條所稱「職務上所掌」者,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之中為限;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祇要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者,即屬相當。上訴人既基於擔任大肚鄉衛生所主任之職權,製作受訪之違規人劉錫欽之「訪問紀要」,訪問地點載曰「大肚鄉衛生所」,上訴人亦於其上「訪問單位人員」欄上簽名,原判決因而認係上訴人職務範圍內有權掌管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衛生所稽查及衛生局裁罰之正確性,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復與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所指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之情形有別,亦無違背上揭判例之可言。再原判決採信劉錫欽在偵查中之供述,自係不採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云有說部分藥物係伊自市場買回自用等語,此係事實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證人李端章於原審所為關於其製作之函稿經上訴人批示之經過等證言,與上訴人嗣後自行製作之「訪問紀要」無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對此雖未特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但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自均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均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至事實欄所載「偽造日期」,用語固欠妥適,然其真意,顯指「訪問紀要」製作日期不實而言,不得因此指為理由矛盾。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