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未諭知緩刑,均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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