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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意圖抬高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委託買入保固公司股票,致影響該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惟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保固公司股票之漲停價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四元,上訴人係以限價三○‧二元及三○‧六元委託;同年月二十五日漲停價為三五‧二元,而上訴人係以限價三一‧三元及三一‧七元委託,有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㈡原判決以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賣證券,係一律以「限價」委託為限;惟上訴人係以「市價」之方式委託。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上股票撮合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方式,以及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台灣證交所雖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賣證券,一律以限價委託為限,但投資人如未以限價委託,而以市價委託買賣時,證券經紀商營業員實務上為使投資人優先買進或賣出股票,均一律以漲停板價代為買進或以跌停板價代為賣出之習慣,應均知之甚明」。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㈣原判決採信證人即營業員李毓淳、陳芳君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所辯「買賣保固公司股票,均以市價為之,沒有以限定價格為之」云云,為不可採。但其結論卻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等營業日,連續以漲停板價買進保固公司股票結果,使該股價每次均上升四檔或七檔不等」,前後似有矛盾。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除須有大量之買賣行為外,尚須與引誘他人買進,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連續以漲停價買入保固公司股票,致股價上升四檔或七檔」,遽認上訴人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操縱股價。但對於上訴人有無拉抬股價之意圖,及有無引誘他人進入市場之意圖,未予論列,有理由不備之嫌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克昌、李毓淳、陳芳君之證言;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所檢送之買進委託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為保固公司、保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該公司為保固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董事長李宗賢之私人助理。緣林肯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林肯大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生倒塌災難,保固公司之股價遭受影響而大量下跌,李宗賢乃指示上訴人,以保鑫公司之資金(按該資金係保固公司轉投資)進場買賣保固公司之股票。嗣李宗賢因「林肯大郡」案辭去董事長職務,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禁止接見通信。上訴人竟單獨起意,意圖抬高保固公司之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等營業日,利用保鑫公司在萬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等數家證券商所開立之帳戶,連續以漲停之高價委託買入保固公司股票,致影響保固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⑵前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台灣證交所指證明確,並有買進委託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亦承認,有於前揭時日以保鑫公司帳戶委託萬盛公司等數家證券商,買進保固公司之股票。⑶依據現制,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由電腦進行撮合,亦即依據投資人「限定」之價格,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委託時,即依輸入電腦之時間,決定先後順序,業據證人即台灣證交所股市監測小組專員吳克昌結證明確。又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賣證券,一律以「限價」委託為限,前經台灣證交所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准照辦,並公告實施;該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限於左列二種:市價委託之買賣。限價委託之買賣。」停止援用,嗣並修正為「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有台灣證交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證(八九)交字第○二八四七四號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以保鑫公司名義委託證券商買入本件涉案之股票時,有多筆係以「限定」價格委託;倘未「限定」價格,或以「市價」委託時,為使能優先買入,均以「漲停價」代為買入,亦據證人即營業員李毓淳、陳芳君結證在卷。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等數營業日,大多選擇在即將收盤之際,連續以高價買進保固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致使該股價每次均上升四檔至七檔不等,對於該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足見其有抬高股價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抬高保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據市價買入股票,無抬高交易價格之意圖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上訴人於警訊時已經承認:「因林肯大郡事件,保固公司股價下跌,所以買賣保固公司股票,……保鑫公司有錢,就進場買賣保固股票,……於股價下跌時,進場護盤,……(買賣保固公司股票之目的)為了不使股價繼續下跌(致造成漲停買進,跌停賣出)」(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背面);嗣於審判中仍承認,確有「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足見上訴人為了抬高保固公司股票之價格,而有高價買入之行為。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日,均以高價買入保固公司之股票,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五日,亦均以高於平均買價或接近最高買價買入,已致使該二日之股價各上升四檔,有台灣證交所檢送之委託書、明細表及分析表等在卷可資證明。原判決雖載為上訴人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委託買入,致其用語未盡妥適,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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