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發行之該公司股票(下稱台機股票),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因見台機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其股權百分之九八‧0六八集中於政府機構,本國金融機構持股百分之一‧七七一,流通在外者僅約百分之0‧一六一,係一典型流通籌碼稀少之冷門股。竟意圖拉抬台機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牟利,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經由在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李雪瑜幫助,以上訴人及其親友名義,在台育證券公司開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台機股票,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股票之交易價格,為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買進後不久即行賣出。又其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起另利用其本人及不知情之親友名義,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及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委託買賣。計自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以其自己及親友名義,分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公司買入台機股票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六七五仟股,賣出二、四0三仟股,其每日委託買賣該股之股數,均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八、九十至一百不等。其交易價格因之受其操縱,致使該股股票行情節節上升,由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元陸續上升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一千零七十元。而其為將高價購入之台機股票得以高價脫手,明知已無大量買入之資力,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以電話委託天弘證券公司營業員鄭美鈴以李金滿之帳戶買進台機股票五萬二千股,接續以電話委託富隆證券公司營業員詹美桂以陳楊春滿帳戶買進台機股票十一萬股,以自己名義買進十萬股,買入金額連同手續費,交割所需金額共計二億二千七百六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同日上午並委託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李雪瑜,以陳美雪、李麗英帳戶買進台機股票計五千股,連同手續費交割所需金額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總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由富隆、天弘、台育證券公司共買入二十六萬七千股之台機股票,均經人承諾賣出,而其為求高價將原購入之台機股票賣出,於同時委託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李雪瑜,以上訴人本人在台育證券公司之帳戶賣出台機股票四萬股、以陳楊意貞名義賣出三萬八千股、以陳寶榮名義賣出二萬八千股,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至翌(十二)日僅就其賣出之股票辦理交割,就經人承諾賣出而買入之股款則皆未依約履行交割,致台機股票之價格因本件違約交割,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每股收盤價一千零七十元,暴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六百二十八元,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台機公司當時要民營化,上訴人覺得會大幅成長才買進,賣出是因資金調度問題。因交易額超過一千萬元會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才用親友戶頭買賣。上訴人係向李德華(該人已死亡)借款購買股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分別於台育證券公司與天弘證券公司賣出、買入台機股票後,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與李德華於台育證券公司會面,李德華要求翌日於台育證券公司賣出股票之價款讓其提領,至於翌日下午於天弘、富隆證券公司之交割價款則亦由其負責支付,上訴人因李德華應允負責代辦交割事宜,於翌日並未提兌支票與辦理交割,詎李德華並未信守承諾致違約交割發生,上訴人於同日下午聞訊後,心中甚為害怕,亦曾極力設法挽救本案,惟嗣聞有黑道分子欲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因懼遭報復始偷渡出境。又在此之前,上訴人買賣股票均有辦理交割,並無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委託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李雪瑜用陳美雪、李麗英帳戶買進五百二十九萬元之台機股票能否沖銷不清楚,台育證券公司說上訴人未違約。上訴人在元大證券公司買進二百多萬元,有去交割,若蓄意違約,上訴人就不會去元大證券公司交割。李德華於八十三年過世。以前都以支票交割。台機股票是冷門股,證券商先交割,是上訴人與證券商之債務關係,不會影響秩序。上訴人是因金主資金調度出問題才未交割,非意圖違約交割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說明,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宗賢及再行傳訊證人鄧瑞誠、林燦源、林玟杏等,認為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並予敍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論述無法傳訊李德華,後論述李德華明知上訴人即將收手不管台機股票之情況下,豈有無任何保障下再耗資一億七千五百多萬元鉅款承接上訴人以高價買入之台機股票之理,所載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對資金無掌控權,因此聲請傳訊楊忠賢、鄧瑞誠、林燦源等證人,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上訴人與李德華間之關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邱瑞琴、耿一馨之證詞,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審對於是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問題,就上訴人所提論點未詳予調查或交付鑑定,即輕率認定所辯不足採,有違經驗法則。㈤、上訴人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審未深入調查,其適用法則不符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立法意旨。㈥、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出問題以致親友帳戶在證券商違約。
上訴人屢次提出在元大證券交割之情事,無非證明無違約交割之意圖,原判決卻認定「不啻杯水車薪,於事無補」,與論理法則顯有不當。㈦、上訴人之行為,天弘、富隆證券公司雖有違約損失,但證券商均提列損失準備,且以民事訴訟處理後續事宜,與「受害匪淺」顯有距離,原判決率予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㈧、原判決將「證券商違約」與「客戶違約」混為一談,又以違約金額鉅大及是否賠償證券商為刑事責任認定之基礎,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其本人及親友名義,在台育證券公司開戶,連續以高價買進台機股票,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以其本人與親友名義在天弘、富隆證券公司開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由富隆、天弘、台育證券公司共買入二十六萬七千股之台機股票,經有人承諾賣出,而違約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因而以其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其罪刑,所為論斷,並無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既有違反規定不履行交割之事實,則對於其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與價款之流向如何,就其應負之刑責無關,原審縱未依其聲請傳訊相關證人調查,亦不足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所為指摘之事項,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從而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