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彭培良並未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之訂立協議書,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持偽造之協議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且在訴訟中,為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竟又在彭培良與案外人鍾翔九、張語凡,於五十九年間所簽訂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上,即該契約書後附之土地標示表及付款辦法之騎縫上,偽蓋與前揭協議書上相同之彭培良印文,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培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係由陳哲宏律師、施怡君律師代為制作上訴狀(具狀人為被告甲○),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至七頁);陳哲宏律師、施怡君律師亦未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則被告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應否定期命補正?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本件除涉案之協議書外,另有證人蔣弼所撰寫之協議書草案,足見被告與彭培良間確有協議,且該協議書草案之內容,應為彭培良所知悉。再者,涉案協議書之內容,係以前揭協議書草案為骨架整理而製作,並經蔣弼為彭培良作嫁刪修後交還被告,可見彭培良及蔣弼之意見已如其刪修之內容。則蔣弼於刪修後,交由彭培良或他人,將彭培良及蔣弼之印章蓋用於該協議書上,乃屬常理。苟彭培良未同意在協議書上蓋章,又何必先由蔣弼草擬協議書草案,並於被告製作協議書後,經過蔣弼刪修並為見證人。因認彭培良所指訴,被告偽造協議書,及為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又在另件「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偽蓋相同之彭培良印文云云,悖於情理,尚難認為真實。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卷內資料:⑴蔣弼於第一審審理民事案件時已證稱:「我有看到預先寫好的(協議書),但雙方二人(指被告甲○及告訴人彭培良)均未在場,是甲○將打好的協議書託人帶給我,我修改部分文字未蓋章,就再託人交給甲○,之後就沒有再看到協議書,……(協議書上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章,我並未蓋章,……我沒有看到彭培良在協議書上蓋章,且協議過程他也未參與。……(當時雙方)沒有(同意或合意),文字修改處是我的意思(是依據甲○提供的資料修改),……(修改時)彭培良不在場。……手寫的協議書(草案)是我寫的,是根據甲○提的資料寫的,(寫協議書草案時)彭培良沒有在場,(寫完後)沒有(交給彭培良)」(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卷影印本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嗣於本案偵審中亦證稱:「(協議書)我有看過,也確有改過,但他(指被告)並未正式拿來給我簽名」、「(協議書)我有看過,這個協議書的稿也有修改過,但我沒有簽名及蓋章,……蔣弼這章不是我的,我未擔任證明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以上供述如果無訛,則被告以打字製作協議書後,雖曾交給蔣弼修改;但蔣弼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而為增刪,於修改時彭培良並未在場,修改後並未給彭培良看,即返還被告。其後蔣弼即不曾再看到該協議書,亦不曾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涉案協議書之「證明人」欄上,「蔣弼」之印文非伊所有,伊沒有這個印章。⑵依據涉案之協議書第點記載:「本協議書複製三份,存甲、乙雙方(指甲○、彭培良雙方)及證明人蔣弼先生」(見偵查卷第四頁)。但依彭培良之指訴及蔣弼之證述,伊等非但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均未受領該協議書之複製本。⑶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蔣弼看完(協議書)後,有打一份協議書一起拿給我,上面沒有蓋章,是後來有聚會,才蓋上這些章」(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但告訴人彭培良及證人蔣弼,均否認聚會及蓋章之事。⑷蔣弼雖曾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草擬協議書草案;但於撰擬該草案時,彭培良並未在場,已據蔣弼供明在卷。嗣經比對被告打字之「協議書」及蔣弼草擬之「協議書草案」結果,其內容並有甚多不同之處(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二頁)。依上開情形,連協議書上之「證明人」(即蔣弼)都否認簽名、蓋章之情況下,能否僅憑蔣弼曾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草擬「協議書草案」,及蔣弼曾在被告打字之「協議書」上修改文字,即遽行推斷彭培良與被告之間,已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及蓋用印章?即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