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阮禎民律師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五三五八、六三00、六七五九、一00四八、
一四六一一、一六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論甲○○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但於事實欄內僅認定「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乙○○為維持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股價,及對公司之經營權,惟因自有之資金不足,乃自八十六年年底起,夥同洪美美、曾國年、張惠玲、黃文郁、劉新統、簡淑惠、蔡宗銘、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直接由乙○○告知或由洪美美轉達曾國年、黃文郁及張惠玲等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十二家公司資金,委由豐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乙○○授權甲○○觀察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如低於乙○○指示護盤之價格時,即進場以人頭戶之名義連續按平盤以上之價格買進,藉以拉抬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嗣於股價上揚時,酌量賣出以取回資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八行),但對於上訴人等究自何時起至何日止,連續以如何之高價買入?以及在上開期間,上訴人等係將大中、友力兩公司股票之價格,由何等低價?
拉抬至如何之高價?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理由,遽予論處上開罪刑,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稽之卷內資料,乙○○辯稱:伊係委託甲○○代為操作護盤下單買進大中、友力公司之股票。而資金原則上係由甲○○負責籌措調度,再由伊支付六分利利息。甲○○如調度資金不足時,通知伊後,始再由伊籌款,從而,甲○○每日下單買進股票之數量及金額,並不須經其事先同意,伊並不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甲○○再下單買進友力三千七百九十五張之事實。且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即明確告知甲○○,不要再買進了,詎甲○○仍下單買進等語。甲○○亦供稱:「(問:如何操盤?)董事長乙○○指示我在一定之價額內買賣,我負責下單,這些款項不夠時,找洪美美,墊款部分找營業員,他們會找丙種的金主來付款,丙種金主利息是六分利,由乙○○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如果屬實,決定下單買賣股票之數量及負責調度資金者,既均為甲○○,則其於決定買進若干數量之股票前,自應將交割款項規劃妥當,方得下單,茲其於買進股票後竟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能否謂甲○○不知資金不足,而不令負共同違約交割罪責,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而甲○○於受託從事本件護盤之事,僅賺取受託之報酬,衡情並無於明知無資金交割之情形下,猶堅持下單買進股票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十一行),資為認定其此部分無犯罪故意之論據,亦有可議。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嗣因股價持續下跌,乙○○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其仍執意再護盤,竟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及元月十六日委由不知乙○○已無資金交割之甲○○,報價以不知情之人頭戶陳貽玉等人名義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分別為二千一百二十四張及一千六百七十一張,合計三千七百九十五張,金額共計一億三千零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迄同年月十八及十九日交割期限屆至,果因無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其違約交割之張數,與同交易日成交之張數分別為二千七百九十張及一千六百八十二張比較,所占比例極高,顯已嚴重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六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證密字第0二六八九0號函檢附前開交易日買賣友力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所示,友力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成交張數為二千七百九十張,同年月十六日之成交張數為一千六百八十三張,乙○○違約交割部分所占比例分別高達百分之七十六‧一三及百分之九十九‧二九,顯已嚴重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該友力公司股票之交易秩序」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至十行)。如果屬實,足見乙○○係為護盤而大量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因無力再籌措資金支付股價而違約交割。揆之上開說明,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四款二行為間能否謂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堪研求。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