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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系爭扣押之自用小客車為事故車,經送汽車修護廠後,一般修理廠為顧及客戶之權益保留車身之價值,都會將條碼先拆除,以便板金烤漆,又本件鑑定書鑑定結果並無認定上訴人所買之UA|八00一事故車與被害人陳秀鳳所遭竊之TW|二三八六自用小客車車身頂拼而成,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黃玉清證稱:我修理的不是這部車,因為沒有那麼嚴重,車號我不記得了,但車型顏色都對,但不是這一部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已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託其修車甚明,但不確定扣案之車為其所修護,原審對上開待證事實,未予詳查,且未令證人黃玉清與上訴人對質,率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害人陳秀鳳之指訴及指認、證人張景棠、施松琳、林登基、黃玉清之證言、車號UA|八00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肇事現場照片三張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肇事現場圖一紙、車號TW|二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廠九十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車輛協助鑑定說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罪,辯稱:其所購之車號UA|八00一號事故車,交由黃玉清修理,不知UA|八00一號事故車為何會頂拼TW|二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云云,認不可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五六一八號移送併案辦理部分,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就,亦在判決內敍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對質、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等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