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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0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0號

上訴人
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四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乙○○、甲○○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定伊強盜被害人陳盈志財物部分,事實欄認定伊示意身上攜有槍枝,理由欄則稱伊並無攜帶槍械兇器,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判決對於伊如何以機車攔截施以強暴之方式,致使陳盈志不能抗拒,理由欄亦漏未敍明,關於原判決認定伊及甲○○以機車攔截之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林秋梅部分,對於以機車攔截如何造成林秋梅不能抗拒之結果,原判決亦未詳予說明,此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論定伊強盜被害人蔡秋媛財物部分,事實欄認定伊手上持有不詳物品揮舞,理由欄則稱尚難證明伊手中有持番刀或其他刀械搶劫蔡女財物,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又依被害人陳盈志、林秋梅、蔡秋媛之供述,足認渠等交付財物,係尚未喪失自由意志或係出於畏懼,均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論處伊強盜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伊與乙○○強盜林秋梅財物部分,伊承認當時確有在場,然並未出聲向被害人恐嚇,而乙○○亦未持任何兇器,被害人出庭亦聲稱甲○○及乙○○未持任何兇器,因天色昏暗,其受到驚嚇,則其如何能確認伊等攜帶報紙包著兇器,原判決論處伊之刑責,較伊所犯之過錯應負擔之刑責重出甚多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強盜及恐嚇取財及論處甲○○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加重強盜累犯,論處甲○○共同強盜罪責,係依憑被害人陳盈志、林秋梅、蔡秋媛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之指證,佐以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有攔下上開被害人取走被害人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財物等情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依被害人陳盈志於警訊時證稱:伊遭乙○○強盜時,歹徒攔下伊,以左手在左腰際示意,並露出像真槍之槍枝給伊看等語,及於原審證稱:乙○○騎機車從後面過來攔下伊,從腰帶那邊拿了一支類似槍的東西……等語,足認乙○○強盜陳盈志財物時有持不詳器物,該不詳器物則難認為係槍械兇器。㈡依被害人林秋梅於警訊及於一審證稱:有二名歹徒騎機車攔下伊,其中一名開口說把錢拿出來,手錶、項鍊亦拿來,伊看見歹徒機車踏板上有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即有放著用東西包著像類似開山刀的東西,伊不敢反抗等語,以及被害人蔡秋媛於警訊及於一審證稱:歹徒騎機車從後面擋住伊,拿起用報紙包的東西,即看起來像刀子的東西比劃,我先拿錢給他,再拿戒指給他,後來他拿機車剪剪斷伊之手環取走手環,因伊兒子在場,伊無法反抗等語,足認上訴人二人有致使不能抗拒強盜林秋梅之犯行,乙○○亦有先拿不詳物品(尚難證明該物品係刀械兇器)揮舞,再以剪刀兇器致使不能抗拒強盜蔡秋媛財物之犯行,乙○○否認強盜陳盈志、蔡秋媛財物等語以及甲○○僅承認在場,否認參與強盜林秋梅財物等語,均非可採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又按原判決論處甲○○強盜罪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自亦難空言指摘為有逾越其罪責範圍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關於乙○○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乙○○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0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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